(2015)吴木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戴异峰、成燕与钱阿林、肖国玲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异峰,成燕,钱阿林,肖国玲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木民初字第245号原告戴异峰。原告成燕。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龙、朱静华,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阿林。被告肖国玲。原告戴异峰、成燕诉被告钱阿林、肖国玲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异峰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龙、被告钱阿林、肖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异峰、成燕共同诉称,其与两被告南北相邻居住,两被告房屋在其房屋的南面,2015年2月4日,两被告无故将其南面呈L状的围墙拆倒,因两被告拆墙事宜,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在木渎镇市镇办事处花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将被其拆除的原告所有的位于宗地图上2276-2277、2277-2278两段围墙恢复原状;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阿林、肖国玲共同辩称,发生本案纠纷时,其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22-7号房屋所有权人,与两原告是邻居,其将两原告部分围墙拆除以作公共道路使用,其不同意将围墙恢复原状,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24-××号房屋系原告戴异峰、成燕共同所有,其房产证显示该房屋南面西侧外墙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22-7号房屋北墙相邻,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显示其使用面积包含2276-2277、2277-2278地段。2015年2月10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市镇办事处花苑居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人民调解记录,主要内容为:花苑三村22-7号破坏24-××号围墙,原因是24-××号房产证、土地证上土地确实有路上的面积,现22-7号要求把道路面积让出用作公共路段使用,但由于房产证、土地证上确有其面积,24-××号不愿让出,调解不成。戴异峰、肖国玲在该调解记录当事人栏签名。2015年4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木渎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4日戴异峰与肖国玲因邻里造围墙起纠纷。审理中,两原告称:其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2276-2277、2277-2278地段系其享有使用权的地段,该地段上呈L状的围墙也是其建造。本案纠纷发生时,两被告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22-7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两被告拆除破坏的墙体是砖砌结构,靠西边部分现还剩长约1米的完整部分墙体未被破坏,另外,宗地图上显示的2278-2279部分的围墙与被破坏的围墙是一样的,亦可以作为原状的参照,其表示在法院处理本案争议结束之前不会对围墙现状进行变动,其要求两被告按照原墙体剩余完整部分的标准将宗地图上2276-2277、2277-2278两段围墙恢复原状。两被告称:被其拆掉的围墙是原告建造的,虽然围墙及围墙内的土地属于两原告所有,但该部分土地应当作为公共道路使用,其拆墙是为了使两原告将道路让出来,且两原告的围墙堵住了其房屋的后门,虽其房屋有前门用于通行,但也要开后门通行。审理中,本院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花苑三村24-××号现场调查勘验,被拆毁围墙位于24-××号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2276-2277、2277-2278地段,呈L型,经测量,东西走向长12.8米、南北走向宽3.9米、高2.2米,系砖砌结构围墙,东西走向靠西侧部分留有长度约1米部分的完整墙体。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木渎派出所证明、人民调解记录、照片等证据及本院调查笔录、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房产证、土地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本案诉争围墙系两原告所有及被两被告拆除的事实。被告钱阿林、肖国玲擅自拆除原告戴异峰、成燕所有的、位于两原告土地使用权证面积内的围墙,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虽辩称拆毁围墙是为了腾让出公共道路并保障其通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毁围墙内的土地系公共道路,且其房屋已有前门,足以保障其通行权利,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原告现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要求两被告将拆毁的围墙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阿林、肖国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原告戴异峰、成燕土地使用权证宗地图上2276-2277、2277-2278段呈L状的砖砌结构围墙恢复原状(东西长12.8米、南北宽3.9米、高2.2米)。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钱阿林、肖国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园区支行,户名: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户;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