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刘世淑与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淑,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刘世淑,女。委托代理人于洪温。被告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台湛路45号9栋1单元601户。法定代表人刘书琴,董事长。原告刘世淑诉被告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洪温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书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3月14日应聘到被告处工作,约定月工资为2600元。2014年3月14日合同到期后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只与被告签订过一次劳动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一式三份,而被告在市北区劳动争议仲裁时却提供了与原告签订的三份不同劳动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一式三份劳动合同中修改了其中一份,原告要求被告提供该两本劳动合同各一式三份(共6本)鉴定签字人笔迹,庭后原告又向劳动仲裁提交了请求笔迹鉴定的申请,劳动仲裁没有受理,被告也没有提交原告请求鉴定的所有劳动合同。被告有义务提供上述劳动合同来证明事实真相,一直拒不提交应视为举证不能。被告根本没有第二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次劳动合同是被告方伪造的,原告决不认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14.37元。2014年9月9日原告因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被告拒付工伤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308.93元、交通费1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652.17元。原告工伤停工留薪期内,被告通知其自2014年12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综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14.37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1308.93元、交通费16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652.17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被告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双倍工资。2、医疗费已经投了社会保险,所以应由社保机构来支付,不应由单位支付。3、交通费也不应由单位承担,应由社保机构来支付。4、因为原告受伤后又上了5天班,然后才回去休息的,所以我认为原告不需要护理,也就不应该支付护理费。5、双方是合同到期解除的,不是违法解除,所以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职工,于2013年3月15日入职,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9日被告派原告外出购买衣服用线时,原告扭伤脚踝,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2014年10月23日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3月10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无护理依赖。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双方均认可为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了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并需人陪护一月。2、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工资对账明细,上显示原告每月工资为两部分,分别为1500元和900元,共2400元,原告称实际工资应为2600元,1500元是基本工资,900元是奖金,还有200元是代扣的社保,在银行明细中显示不出来,但应该计算在工资之内。被告对该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工资就是2400元。对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原告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医疗费收据一宗,合计金额1308.93元;提交了出租车票及琴岛通发票一宗,合计金额160元;提交了青岛恒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事假证明一份,上写明:“公司员工李国文因爱人刘世淑脚扭伤骨折自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请事假未正常上班,月薪3800元停发”。被告对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也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在市区内不属于报销范围之内;对事假证明不清楚,但表示原告受伤后,单位没有派人去陪护。3、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三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上面有原告的签字;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上面有原告的签字;第三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称:“因为原告在2014年9月份受伤,我觉得伤筋动骨150天,所以大概要到2015年1月份才好,就又补上了一个月的劳动合同,让原告来签,但原告一直不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三份劳动合同质证认为:“对2013年的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我们签的。合同当时签了一式三份,这三份合同都在被告处,没有给原告。对2014年的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签字是原告签的,但签字的时间是2013年,当时合同上没有写合同期限,是空白的,后面的合同期限都是被告自己填写上的,我们认为是无效的。除了2013年3月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之外,我们再没有和被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对2015年的合同(第三份劳动合同),我们没有签字,不予认可”。被告对此表示:“2013年的合同签了两份,一份在单位,一份在劳动保障部门。2014年的合同就签了一份,再没有其他的了。第二份合同就是在2014年3月签订的,并不是将2013年3月签的一份合同更改后形成的”。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申请对6份合同进行鉴定,其理由为:“应当是有6份合同,我方要求对这6份合同都鉴定,但这6份合同原告手里一份都没有,都在被告处。现在因为被告拿不出其他的4份合同,我方只认可2013年的第一份合同,第二份合同就应当推定为是假的,是伪造的。另外因为被告拿不出其他4份合同,所以我方认为就没法鉴定了”。本院对此进行了释明:“现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这份劳动合同是在2013年签署的,其合同期限是被告在2014年的时候自己添加变造形成,而被告则认为这份合同就是2014年签署的,那么对于这份合同的签署时间,双方是否申请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对时间进行鉴定,我们认为风险太大了”。被告亦不申请鉴定。4、2015年刘世淑以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6614.37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医疗费1308.9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16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0652.17元;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4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5)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申请人刘世淑与被申请人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刘世淑2014年9月13日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的护理费3800元;三、驳回申请人刘世淑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下发后,被申请���未起诉,申请人不服裁决起诉至本院,即为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双方各自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原、被告双方均未对劳动仲裁裁决的“确认申请人刘世淑与被申请人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视为对该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2、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全部存续期间为2013年3月14日至2015年1月19日。其中:(1)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期限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劳动合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16日至2014年3月15日双��工资;(2)被告提交了期限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虽然原告认为该合同是在2013年合同的基础上更改形成,但原告并未对此申请鉴定,故无法证明其主张;因被告已经提交了劳动合同,故无需支付原告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3)《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一个月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被告亦无需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投缴了社会保险,故相关工伤医疗费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交通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投缴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青岛市市立医院进行治疗,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原告经医院诊断,医生建议休息并需人陪护一月,原告丈夫因此请假在家陪护原告。故被告应按原告丈夫的月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个月的护理费3800元。5、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之外,由用人单位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而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举证证明原告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故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其标准为: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向法庭提交工资表来证明原告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每月2600元之标准,据此计算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5200元(2600元/月2个月=5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世淑与被告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淑护理费3800元;三、被告青岛艾泰服装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世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00元;四、驳回原告刘世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晶京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于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