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陆某甲、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甲(又名陆某乙),男,无职业。曾于2008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9日晚,被告人陆某甲伙同苏某共同预谋对位于鹿寨县鹿寨镇磷铵廉租房2栋602室实施盗窃,由苏某楼下放风,陆某甲撬门入室盗得现金620元。本院另查明,1、二被告人因本案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2、公安机关在徐某家里扣押了陆某甲存放在那的开锁工具一盒。3、二被告人因吸毒而盗窃他人财物。4、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20元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梁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宁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陆某甲、苏某的供述、勘验笔录、辩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甲、苏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某甲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620元,视为被告人陆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甲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开锁工具一盒(该物现存于鹿寨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