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王清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王清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号原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住所地邢台县。负责人赵安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负责人张向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庆市。负责人段金勇,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平,该公司职工。原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王清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委托代理人孙云卫,原告王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殷宗平驾驶车牌号皖H×××××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1KM+900M处时,因车辆失控由慢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致使原告方司机王清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原告��辆损失12710元,施救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4315022013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车牌号皖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7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结合事故笔录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车损依据合同及条款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请求法庭核实原告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在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情况下答辩人对该案件的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4315022013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皖H×××××号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属商业险责任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维修12710元无异议,但施救费2000元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证明其服务对象为原告所有的冀E×××××(冀E×××××挂)车所产生,证据无关联性,即使承担也应按责任70%计算为9497元;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赔偿,导致诉讼非因答辩人原因所致,答辩人也非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参与诉讼,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该案件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7时20分许,殷宗平驾驶车牌号皖H×××××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11KM+900M处时,因车辆失控由慢速车道变道至快速车道,导致原告方司机王清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在快车道上正常行驶的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躲避不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殷宗平等人受伤、原、被告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湘公交高二认字(2013)第431502201301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宗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殷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清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向万石凤支付施救费2000元,向汨罗市进口汽车维修中心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7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没有异议,对于施救费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均有异议。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时间自2012年11月12日到2013年11月11日;车牌号皖H×××××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时间自2013年1月19日到2014年1月18日。另查明,原告王清芳系冀E×××××(冀E×××××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行车证、证明、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施救费发票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邢台县汇通货运联合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王清芳作为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对此具有保险利益,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保险有效期间内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理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起诉侵权车辆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应在皖H×××××号车辆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2710元,由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38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承担8897元。事故发生后施救费系实际发生��费用,二被告认为无关联性不予理赔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辩称皖H×××××号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合同约定属商业险责任免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清芳381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清芳108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双志代理审判员  杨志刚人民陪审员  王宝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谷贝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