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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苏某某等人分家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苏某某,苏某甲,雷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德民初字第321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陈丙武,德令哈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被告苏某某,男,汉族,1986年出生。被告苏某甲(系被告苏某某之父),男,汉族,1959年出生。被告雷某某(系被告苏某某之母),女,汉族,1965年出生。被告苏某某(系被告苏某某之弟),男,汉族,1991年出生。共同委托代理人三川,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苏某某、苏某甲、雷某某、苏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丙武,被告苏某某、雷某某、苏某甲、苏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三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某于2007年2月按照民俗习惯举行婚礼仪式后,2010年3月2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由于没有地方居住暂时借住在娘家,鉴于这种情况原告李某某的姑姑李某某于2008年无偿赠与原告一套宅基地,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和娘家人及被告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出资盖了15间砖木结构房屋,其中北房10间,南房5间;同时置办了冰柜、电暖气等家庭财产,后由于家庭及夫妻关系不和,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对家庭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根据法律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482号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的15间砖木结构的房屋予以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冰柜1台、电暖气2台、摩托车2辆、衣柜2个,笔记本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依法予以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6月23日德令哈市河西街道白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便函原件一份,拟证实李某某的姑姑李某某将自己的庄廓后面的地皮120㎡给予李某某盖屋居住,现门牌是李某某的名字,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男方及其家人共同修建了15间砖木结构房屋,其中10间为主房(北房),南房5间。地皮庄廓属李某某所有与苏某甲一户无关;2.2014年6月26日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李某某的姑姑李某某的宅基地让给侄女李某某建房居住,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某某与男方及其家人共同修建了15间砖木结构房屋,其中10间为主房(北房),南房5间;房屋门牌证、申请书、及现金收据单各一份,拟证实经2005年3月24日李某某向德令哈市宗务隆乡人民政府及德令哈市宗务隆乡白水河村委会申请地皮120平方米,做为修建菜畜棚地;现该房子的门牌证号是482号,用户名是李某某;证人张生莲的证言,拟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家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盖了10间房屋,2013年4月份,南房5间刚起来地基,还没有封顶。因原、被告家人分房的事情总共调解了3次,自己参与第2次,2012年7月份调解过一次,去他家时,北房10间已经盖好了,南房主体已经出来了;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因原、被告家人分房的事情共调解了三次,自己参与了最后一次的调解,时间是2013年4月份,当时去他们家时,北房10间已经盖好,南房5间的地基出来了,未盖好;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因原、被告家人分房的事情共调解了三次,自己参与了2013年4月份的调解工作,当时去他们家时,北房10间已经盖好,南房的地基完成,墙体完成,没有封顶。被告苏某某、苏某甲、雷某某、苏某某辩称,关于宅基地,在2009年12月初,是被告方从李某某姑父芦永海处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不是李某某姑姑李某某赠与的;被告方为了购买宅基地和建房,将老家青海省湟中县共和镇庄科脑村房屋卖给他人,并且将老家的树木砍伐后运至德令哈盖房;原告李某某在2012年诉讼离婚时,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5间房屋,1辆摩托车,无其他共同财产,后面的10间房屋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房屋户主,所以门牌号是原告的名字,但是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所有,原告在离婚前将该宅基地的手续和门牌证拿走,给被告方在生活中造成很多困难,现要求返还宅基地手续和门牌证;15间房屋是不同时期盖的,2013年4月和2013年8月,分别加盖北房靠西5间砖木结构和南边5间砖木结构平房,原告与四被告在离婚时只有北房靠东五间房屋,原告应分得其中一间;同意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包括其中北房一间和以及他们婚姻存续期间的摩托车一辆。被告苏某某、苏某甲、雷某某、苏某某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2011年7月15日德令哈市公安局昆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拟证实2011年7月12日原告李某某离家出走的情况;青海省湟中县共和镇庄科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两份,拟证实苏某甲在家中无任何财产,一家四口人在海西州德令哈市宗务隆落户及苏某甲因修业砍伐自家条树十六棵;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李某某在2012年诉讼离婚时,诉称夫妻共有财产有5间房屋,1辆摩托车,无其他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也查明其诉称5间房屋为原告及被告苏某某一起修建的家庭共有财产;证明原件二份,拟证实被告方修建房屋时买砖盖房的证明;证人刘某某、刘某某的书面证言二份,拟证实李某某在的时候盖了北面靠东5间房,2013年4月北边靠西给苏某某盖了5间做婚房,2013年8月15日盖了南面5间房;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此案中的房屋所属的宅基地是被告方从原告李某某的姑父芦永海处购买;7.照片三张,拟证实北房靠东5间、北房靠西5间及南房5间修盖的时间不一样。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经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婚姻关系,并查明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砖木结构5间房屋系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父母亲、被告弟弟一起修建,对该房屋分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另案处理。对于以上该五间房屋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系本案中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488号北房靠东5间砖木结构房屋。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北房靠东5间砖木结构房屋的价值各持异议,均表示不同意竞价及对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原告李某某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另查明,家庭共有财产:摩托车一辆,被告方同意分割给原告。另经我院调取的证据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时共盖了位于北侧的5间砖木结构平房。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用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或生产为目的的财产。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现原告以共有人的身份请求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对其于法有据的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分割应参照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的效用原则予以酌定。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诉称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即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15间砖木结构房屋(北房靠东5间、北房靠西5间、南房5间),结合德令哈市人民法院(2012)德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砖木结构房屋5间系原告李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父母亲、被告弟弟一起修建,因原告李某某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其在与被告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余三被告共同修建15间房屋,故本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苏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余三被告共同修建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488号北房靠东5间砖木结构房屋,因该5间房屋系一整体,从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及房屋有效利用原则,不宜进行分割。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该五间房产价值均持有异议,不同意竞价及进行房产价值评估。且原告李某某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申请对诉争房产进行价值评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本院无法认定北房靠东5间砖木结构房产的价值,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即位于德令哈市河西街道办事处白水河村15间砖木结构房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对原告李某某诉求分割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冰柜1台、电暖气2台、摩托车2辆、衣柜2个,笔记本电脑1台、太阳能热水器1个,经查,摩托车一辆系家庭共有财产,四被告愿意分割给原告李某某,对于原告李某某诉称的其他家庭共有财产,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系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分割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对于其他财产不予分割。因涉案房屋无法分割,故对四被告要求返还宅基地手续和门牌证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家庭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原告李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14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07元,被告苏某某、苏某甲、雷某某、苏某某承担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图孟巴雅尔代理审判员 刘   燕代理审判员 拉毛 扎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健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