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沈琴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倪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琴,倪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2447号原告沈琴。法定代理人秦锦香。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张桦,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琴诉被告倪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5年6月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琴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琴诉称:2014年7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倪凯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堡镇北路加油站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639.60元。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倪凯赔偿,同时扣除被告倪凯已给付的现金1000元。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被告驾驶证、行驶证;5、交通费及护理费票据;6、劳动合同、产权证、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发票;7、车辆修理费票据;8、代理费票据。被告倪凯未应诉、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45分许,被告倪凯驾驶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于崇明县堡镇北路加油站门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沈琴于2014年7月1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沈琴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事发后,被告倪凯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C6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33.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定。本院经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审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6733.6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20元/天×11.5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1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0元。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日,结合原告的伤情,核定营养费为24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282元(1342元+60元/天×49天),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342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3792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8080元(2020元/月×4个月),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误工费8080元,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08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0840元,后变更为114504元(47710元/年×12%×20年),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及年限无异议,但认为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劳动合同、产权证、居委会证明、水电费发票予以佐证,已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内已工作、生活于城镇,并消费于城镇。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1450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交强险内优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变更为6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300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3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1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十、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600元(车辆修理费),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车辆受损,花去修理费600元,由修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故物损费为600元。十一、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7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9639.60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倪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琴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倪凯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倪凯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倪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沈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673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792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赔偿金91828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19963.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沈琴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2676元;三、被告倪凯赔偿原告沈琴鉴定费30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7000元,扣除被告倪凯曾给付原告的现金1000元,被告倪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琴人民币6000元;四、原告沈琴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5元,减半收取计1682.50元,由原告沈琴负担46.50元,被告倪凯负担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