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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吴腊梅与王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腊梅,王文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00118号原告:吴腊梅,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王文礼,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吴腊梅与被告王文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姜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腊梅诉称:我在青阳县某菜市场卖菜,王文礼因经营饭店,多次从我处买蔬菜。2012年10月23日,王文礼欠我蔬菜款7244元;2013年2月9日,王文礼又欠我蔬菜款10000元;2013年2月至7月份,王文礼又欠我蔬菜款36130元;至目前为止,王文礼欠我蔬菜款共计53374元。经我多次催讨,王文礼仍未给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王文礼支付货款53374元。吴腊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组,证明王文礼欠其货款的事实。王文礼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吴腊梅提交的2012年10月23日及2013年2月9日欠条,王文礼未到庭对此提出异议,对该两张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吴腊梅提交的2013年2月份-7月份及2013年7月两张欠条系吴腊梅本人书写,也未能得到王文礼签字认可,对该两张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吴腊梅在青阳县某菜市场卖菜,王文礼在经营饭店时经常在吴腊梅处购买蔬菜,经双方结算,王文礼于2012年10月23日及2013年2月9日书写两张欠条给吴腊梅,欠款金额分别为7244元及10000元,合计17244元。后经吴腊梅多次催讨,王文礼均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吴腊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王文礼在经营饭店时,向吴腊梅购买蔬菜,未能按约定支付价款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吴腊梅主张的王文礼欠货款53374元,其中3613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王文礼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腊梅赔付货款计17244元;二、驳回原告吴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减半收取567元,由吴腊梅负担384元,由王文礼负担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姜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纪智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