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3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朱怀宝与被告施纯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怀宝,施纯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371号原告朱怀宝,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王香国。被告施纯尝,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林文锋、林龙河,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陈志民。委托代理人林晋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代表人郑红。委托代理人郑昭伟、陈莘。原告朱怀宝与被告施纯尝、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下称都邦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香国、被告施纯尝的委托代理人林龙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晋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9时许,被告施纯尝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原告驾驶的闽B×××××号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闽C×××××号车登记在被告施纯尝名下,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同时签署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施纯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73313部队医院(下称73313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9日出院,住院72天,支付住院费用49441.06元;出院当天原告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下称一八零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日出院,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67446.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纯尝支付原告51833.0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支付原告1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原告24466.92元。请求判令:1.被告施纯尝、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7754.78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且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非医保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施纯尝、平安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施纯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部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支付原告的51833.08元应予退还。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合理;非医保费用28547.73元应予扣除;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支付原告24466.92元,应予扣除。被告施纯尝、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的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提供73313医院证明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份、居住证、闽三晋司鉴(2015)临鉴字第172号鉴定意见书(下称三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病历及费用清单予以佐证,居住证上的地址为农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施纯尝质证认为原告已住院治疗,无需外购药物,三晋鉴定意见书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过长,与病历记载矛盾。本院认为,73313部队证明记载原告因需分两次向一八零医院购买金黄色葡萄球菌抗感染,情况属实。门诊收费票据加盖一八零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章可以证实原告向一八零医院购买药物的事实。该2份票据并另行加盖73313医院业务专用章,可与73313部队的证明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73313医院住院期间另行支出医药费3767.4元(1076.4元+2691元)。居住证的居住地址为金井镇山苏村,该住所亦属农村地区,原告主张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能成立。被告施纯尝认为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三晋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误工期限为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天,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并经福建天行鉴定所鉴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中不符合医保项目费用为28547.73元。该鉴定意见由本院委托福建天行鉴定所作出的,被告施纯尝认为非医保费用过高,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合理由,对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无争议的事实和举证、质证认定的事实,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654.86元(49441.06元+67446.4元+1076.4元+2691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28547.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天数共126天,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日,该项目确定为2520元;3.交通费为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住院时间较长,诉请1000元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医嘱交代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评定为住院后180天,原告住院126天,总误工天数共为306天,误工费为27155.19元(306天×32391元/年÷365天/年);6.护理费,原告住院126天,确需护理人员陪护,其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可确认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护理等级酌情认定为部分护理依赖,相应的赔付比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附录B的规定分别为100%及50%,护理人员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从事农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3239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15174.96元(32391元/天÷365天/年×126天+32391元/天÷365天/年×90天×50%);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相应的赔偿指数为10%,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4000元;9.鉴定费,原告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该项目鉴定费不予支持,其他项目鉴定费根据发票可确定为2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闽C×××××号车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怀宝上述经济损失中,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对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32174.8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28547.7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10000元,被告施纯尝主张优先赔付非医保费用,予以支持;与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相对应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630.55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综上,扣除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2630.55元。交险强责任限额赔付后,原告除鉴定费尚有经济损失122174.86元(包含非医保费用18547.73元)及鉴定费2100元,被告施纯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1470元(2100元×70%)属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鉴于肇事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施纯尝承担,即被告施纯尝应赔偿原告12983.41元(18547.73元×70%),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72538.99元[(122174.86元-18547.73元)×70%]。被告施纯尝支付的51833.08元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24466.92元,应予抵扣,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22.4元(72538.99元-24466.92元-(51833.08元-12983.41元)]。被告施纯尝支付超出其承担责任的部分共38849.67元(51833.08元-12983.41元),由其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怀宝经济损失计72630.5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怀宝经济损失9222.4元,另支付鉴定费1470元,合计共10692.4元;三、驳回原告朱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账号40×××50;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开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本案受理费32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27.5元,由原告朱怀宝负担686元,被告施纯尝负担941.5元。非医保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狮支公司负担(已实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俊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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