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陆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被告林某,司机。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茂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丽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婚后又缺乏了解,于2011年7月10日我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已分居多年,感情完全破裂。我隧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陆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方德江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时租住在方德江的私人房二楼并购置家具家电,这些家具家电就是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2014)平民一初字第128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陆某甲曾起诉离婚,因找不到被告而撤诉,也说明了原告的离婚态度坚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证据五、证人陆某乙证言,证实称:我是原告陆某甲的父亲,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结婚5-6天后闹矛盾,我女儿就回家跟我生活,我女儿向我诉苦,说被告不理我女儿了。我女儿还偶尔回去住,真正到2011年7月份,他们闹矛盾剧烈,被告就换房锁不给我女儿回去住。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林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核证,本院对原告陆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举证意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因婚姻基础差,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闹矛盾,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亦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曾于2014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不到庭而撤回起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姻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原告因夫妻感情问题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第一次因被告不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辦权利。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明确的共同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茂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农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