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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审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与王贤匡自然资源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审字第100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祁雄微,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书记。被执行人:王贤匡匡,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经过现场勘查及调查询问,确认被执行人王贤匡未经批准于2014年5月在米东区铁厂沟镇东村天然牧草地2000平方米修建砖混彩钢房和楼房,被执行人对修建砖混彩钢房和楼房事实认可。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作出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1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00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5年5月26日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6月10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催告书,但十日内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履行了催告义务。由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向被执行人赵贤匡作出的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热孜万审 判 员  孙津艳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桑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