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解静与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静,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463号原告解静,黑龙江大学学生。委托代理人解涛。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桥东南里**栋******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山,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承相,该公司经理。原告解静诉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海人家小区23-1-301号房屋一套,合同总价款为206467元,被告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房本的资料提供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已于2011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手续,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1年7月19日开始计算至办理房本之日止,每月给付1000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房屋一套及双方对房屋产权的办理约定。被告辩称,房屋尚未办理所有权备案手续不是被告单方的责任,该房屋已交付使用,质量已经验收合格了,现在尚未进行综合验收,故无法办理备案手续。未进行综合验收的原因是政府尚欠被告钱款,被告无法进行人防等工程的验收,也不同意原告的违约金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山海人家小区23-1-301号房屋一套,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06467元,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之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被告就房屋产权登记约定如下: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被告协商解决。原被告在合同中就产权登记问题无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购房款206467元,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自述因山海人家小区人防与消防等尚未经过验收,故尚未为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备案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截止至起诉之日,房屋交付使用已超过360日,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山海人家小区23-1-3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合同中已约定房屋交付后360日内被告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所有权登记,故被告应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以购房款20646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解静办理山海人家小区23-1-3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内实际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之日止,以购房款20646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解静支付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解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