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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魏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魏某,凌海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民一初字第01340号原告张某某,女,1963年4月29日生,满族,务工,现住凌海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某,女,1993年8月9日生,满族,无业,现住凌海市。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司机,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魏某,男,1968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国庆路41号。法定代表人张宇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63年12月21日生,汉族,公司副经理,现住凌海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西街里1号。负责人赵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力群,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魏某、凌海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魏某、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10日7时20分,李某某驾驶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沿兴闫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业乡魏家路口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同向王家文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客车冲出道路翻车,造成我及其他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系挂靠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4万元,其中医疗费11688.50元,误工费38744元,护理费2万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魏某辩称,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凌海市运输公司,该车辆由我承包,并实际使用,李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也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对于我给原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我要求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事故车辆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凌海市万福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万福公司系我公司下属单位。该车由被告魏某承包经营,对于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标准赔偿,其他的同意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辩称,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0万元。保险期间是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合理损失,在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7时2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闫线大业乡魏家路口超车时,驶入逆向车道,与同向王家文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左转弯时相撞,相撞后客车冲出道路翻车,造成原告张某某及其他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等人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凌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肩胛骨骨折,胸背及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0天,二级护理100天。2014年12月25日经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某某与锦州市太和区宝的母婴护理服务中心签有劳动合同,并持有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由其爱人郭某某护理,郭某某与锦州昊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为101856.02元,其中医疗费11688.5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9588元(95.88元×100天),住院期间伙食费5000元(50元×100天),护理费10855元(108.55元×100天),出院之日至评残前日休息误工费12368.52元(95.88元×129天),残疾赔偿金51156元(25578元×20年×1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魏某系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占有人,被告李某某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2日二十四时止。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亦同意在本案中向原告张某某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魏某已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原告张某某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增加诉讼请求13万元,合计请求为14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凌海市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疗证明书、门诊医疗费收据、住院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张某某的伤情、住院治疗过程、护理等级、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及护理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5、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某及护理人郭某某系城镇居民的情况。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凌海市运输公司以及该车有行驶资格的情况。2、单车责任经营合同书,证明凌海市运输公司与魏某签订关于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经营协议的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提交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证明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以支出500元计算为宜。2、劳动合同书二份及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用以证明张某某及护理人郭某某所从事的行业及误工损失情况。因未提交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故张某某的误工损失应以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宜,护理人的误工损失以建筑业标准计算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前车正在左转弯、掉头、超车的,不得超车。”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该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被告魏某系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的实际占有人,被告魏某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魏某应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作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辽G491**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在本案中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魏某应给付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合计101856.02元。因被告魏某承担的赔偿款项不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应在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即101156.02元(总损失101856.02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魏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法应予以支持。因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该损失均应由被告魏某承担。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赔偿后,即应返还被告魏某为其垫付的款项。对于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01856.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保险金101156.0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魏某应向原告张某某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三、被告魏某给付原告张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被告凌海市运输公司对被告魏某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原告张某某在取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魏某为其垫付的30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由被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