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方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委托代理人曾基智,贵州省大方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基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同居生活,1991年生育长子赵某甲、1995年生育长女赵某乙。1995年5月作计划生育绝育手术。由于双方婚前��乏了解,性格不和。被告多次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将我打伤。2006年10月被告因做工受伤,治愈后,获到相关赔偿款5.5万元之后离家外出,不管家庭。经了解,得知被告在福建打工。2014年我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后撤回起诉,可被告仍不管家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认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6年2月22日生育男孩赵某甲,1995年3月9日生育女孩赵某乙,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于2010年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户口本、(2014)黔方民初字第1308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蒙不全、熊美珍证言等证据在卷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前在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以夫妻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后,未能进行有效的沟通交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乃至分居。双方至今分居已有5年。再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但撤诉后,双方婚姻关系仍未改善。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应收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郭光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子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