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徐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洋,总经理。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工农北路。委托代理人刘翔,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徐玉萍,女,汉族,工作单位:南阳市中心医院,住南阳市宛城区工农路。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玉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发放给被告徐玉萍3万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谢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9‰,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发放给谢君贷款3万元。2011年3月2日,谢君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借款到期,2010年12月21日谢君借款到期,但被告徐玉萍和谢军都声称无力偿还本金,但愿意按原合同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2013年5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声称愿意为儿子谢君代为偿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并当场写了在2013年6月3日前保证还款。2013年7月12日由于被告仍未按期还款,原告下发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予以签收并当场出具借条并保证在当月31号前还清本息,时至今日,被告再也未还分文。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徐玉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3335元;3、判令被告徐玉萍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0元并按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支付到本息清偿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1-3、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1-4、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2-1、被告徐玉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被告徐玉萍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3、被告徐玉萍填写的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2-4、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徐玉萍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5、2010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徐玉萍发放3万元借款的借据一份;2-6、2010年6月25日,被告徐玉萍出具的收到原告3万元的借款的收条一份;2-7、2010年12月21日,被告徐玉萍之子谢君填写的客户借款申请书一份;2-8、谢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9、2010年12月21日,谢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10、2010年12月21日,原告给谢君发放3万元借款的借据一份;2-11、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愿偿还5万元借款和23335元利息的保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徐玉萍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原告与被告徐玉萍之子谢君也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谢君发放贷款3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徐玉萍愿代其子谢君偿还其仍下欠原告的借款2万元及全部利息。第三组证据3-1、2013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3-2、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的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3-3、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愿偿还5万元借款和23335元利息的保证一份。3-4、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玉萍截止起诉日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利息2333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4430元的事实。综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合计87765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装修),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借款月利率15‰,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6月25日发放给被告徐玉萍3万元。2010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之子谢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借款月利息9‰,若被告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发放给谢君贷款3万元。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写明:保证6月8号还贷款利息23335元,还有本金5万元一次性还清。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下发贷款到期通知书,写明:被告的贷款本金5万元,利息23000元。请按合同约定组织资金,如期偿还我公司贷款。同日,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确认,并写明:保证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2013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信贷款有限公司现金5万元整,按3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称被告2013年5月23日、2013年7月12日书面保证5万元及利息,但由于被告未到庭,不能查证被告是否愿意代谢君偿还借款及该5万元中增加的2万元是否就是谢君下欠的2万元,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谢君主张。3、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本院支持本金3万元,故应当根据2013年4月25日双方以本金3万元确定的利息13860元计算。4、关于原告请求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8月15日共计449天的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违约金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原告的损失及利息损失,其请求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其违约金应为30000元×15‰×(1+30%)×12个月÷365天×449天=8635.56元。违约金按月19.5‰【15‰×(1+30%)】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条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860元及违约金8635.56元,2014年8月16日起的违约金按月19.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元,由被告徐玉萍负担1800元,原告南阳市宛城区汇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林峰审判员 来新群审判员 李铭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