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北商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志连与姚荣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连,姚荣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商初字第514号原告:郑志连。委托代理人:商聪聪,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荣俊。原告郑志连为与被告姚荣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兆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志连委托代理人商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志连起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来原告位于宁波市江北区宁镇公路490号华东物资城浙甬市场的经营处采购板材。每次供货被告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单,明确了欠款金额及违约金、管辖等,即允许被告欠款的时间为30天,不按时付清,被告自愿偿付每月5%的违约金,发生纠纷由供货商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最后一次向原告供货系在2014年9月11日,根据客户欠款单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0月11日前付款,否则,被告应承担每月5%的违约金。2015年1月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8851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518元及违约金75407.2元(按月利率5%从2014年10月12日暂算至起诉日,以后计算至清偿日止)。庭审中,原告降低违约金诉请的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郑志连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客户欠款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原系宁波市江北新利达经营部的业主,2012年10月29日注销该个体工商户后,仍在华东物资城经营板材等,原告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客户欠款单作为向被告供货的凭据,并单据上约定了付款期及违约责任,最后一次向被告提供货物系在2014年9月11日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88518元的事实。被告姚荣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姚荣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2014年9月11日的客户欠款单及2015年1月2日的对账单均由被告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014年8月19日的客户欠款单虽无被告签字,但“客户(收货单位)”栏明确为“三号门姚老板”,与2014年9月11日的客户欠款单所载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荣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志连货款188518元,并支付以1885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姚荣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田兆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