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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甲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睢民初字第664号原告宋某甲,女,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被告李某甲,男,1956年12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李中伟审 判 员  丁兴魁人民陪审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国举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