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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5号原告申某某,男,1987年4月30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曙光,山西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92年4月8日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间在长治市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5日双方举行婚礼仪式后同居生活。2014年6月5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原告有时问其原因,被告经常编造谎言欺骗原告。2014年腊月因原告妹妹结婚办事,被告去叫其父母来高平参加原告妹妹婚礼,结果在原告妹妹办婚事时,被告及其父母均未参加,原告给其父打电话,其父称就没有见到被告,也不知原告家办事,为此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至今未归,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虽因原告妹妹结婚双方发生争吵分居,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因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酒后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遍体鳞伤,原告必须给被告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在长治市相互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25日举行结婚典礼,2014年6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初,原告因其妹妹准备结婚办事,曾与被告协商一起去被告家请被告父母前来参加其妹婚礼,被告称其一人回家叫父母前来参加婚礼,被告走后再未与原告联系。2015年2月10日原告妹妹举行婚礼时,被告及其家人均未到原告家参加婚礼,事后原告与被告父母联系,被告父母称被告未回过娘家,也不知道原告家办婚事。原告又与被告联系,双方在通话中发生争吵后分居至今。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称并非与原告感情深厚不愿离婚,而是因生活期间曾遭原告经常殴打导致其对原告怨恨,并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可见双方夫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对被告所提其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因原告否认对被告进行过殴打,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高宏人民陪审员  姬熙才人民陪审员  黄富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