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汪腊月与黄前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腊月,黄前五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0312号申请执行人:汪腊月,女,汉族,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被执行人:黄前五,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本院在执行(2015)南执字第003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黄前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南执字第0031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俞希忠审判员 杭 军审判员 谢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宗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