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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民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与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672号原告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住所地文安县新镇镇南舍兴村。经营者尹宗钦。委托代理人尹志付。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工业区厂房第533栋。法定代表人万树春。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诉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志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志付,被告委托代理人林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不同规格的焊接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26223.5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326223.55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是否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加工费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加工合同及合同内容;3,原被告2013年10月30日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26223.55元。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1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证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合同记载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其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任何货物,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账单所显示的名称是宁波中心工程,而双方签订合同是沈阳全运村工程,该对账单并不是本案签订合同项下的货物和货款的对账,与本案无关。另外,本案合同对对账程序和内容有明确约定,即最终用料及价格需甲方总公司企管部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而对账单没有原被告任何一方的公章确认,没有经过被告方企管部审核,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1、证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证3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证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五金配件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乙方)向被告(甲方)沈阳全运村工程供应加工件和焊接件,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以甲方下单收货为准,结算时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时间:2012年4月25日前,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货款分批支付,货物送到甲方指定目的地,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在每月25日提供资料及相关正规合法的发票办理签字手续,甲方在每月15日前支付该批货款。材料最终用量及价格需甲方总公司企管部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合同签订前后,原告分批向被告供应了不同规格的加工件,截止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326223.5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在该对账单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金配件订货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加工费。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7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2年4月25日前,且合同所列定作物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交付,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定作物,合同载明表中数量为概算数量,实际发生数量以甲方下单收货为准,结算时以实际供货量结算,交货地点由甲方指定。故原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定作加工行为是在履行该合同。被告出具对账单的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2015年5月1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材料最终用量及价格需甲方总公司企管部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付款的依据”,该约定应属被告的内部管理规定,被告不能以怠于审核推迟付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依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15日前支付该批货款,被告延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40429.97元(326223.55×6%÷12÷30×572×1.3=40429.9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加工费326223.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逾期付款违约金40429.97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3元减半收取3472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5942元,由原告文安县馨富幕墙配件厂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金粤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任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