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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安民初字第3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陈合政与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政,谢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安民初字第3562号原告陈合政,男,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徐永生,广安市天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新,女,生于1960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四川明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合政诉被告谢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世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合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生、被告谢新的委托代理人邓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合政诉称:2010年元月9日,被告丈夫陈合寿因炒股亏损,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整,用于股票补仓,承诺2012年7月前归还全款,并由陈合寿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因在重庆做生意,考虑到堂兄弟关系,就将做生意的周转资金100000元借给了陈合寿,不料,2012年5月3日陈合寿突然发病去世,原告知道后,多次找到被告索要,被告以不知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接受了陈合寿的巨额遗产而拒绝为其偿还生前债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5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被告谢新辩称:被告坚持认为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第一、借款人没有提供付款依据,100000元借款是一笔大数目一般是通过银行支付,现金支付不符合常理。第二、陈合寿借钱的原因是炒股亏损用于补仓,但2010年1月陈合寿在借钱之时其账户上有7、8万元现金,并且借钱后也没有买卖股票,可以看出借条上的借款原因是虚假的。第三、陈合寿写借条的那天2010年1月9日,但是这一天的前一天即2010年1月8日,陈合寿接到通知升职,他们几个耍得好的在一起庆祝,没有时间离开华蓥来广安拿钱。并且借条字迹也和平时书写的不一样,这只能推断借条即使为本人书写,也只能是陈合寿两年后发病住院期间的书写。原告在陈合寿生病住院的时候,也没有告诉谢新向原告借钱的事情。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仅凭借条或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该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谢新与陈合寿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9日,陈合寿因炒股需要在原告陈合政处借款100000元,为此陈合寿向原告陈合政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因头段时间股落,亏了,现向陈合政借款拾万圆整(10万元),投入进去赚了即还,还款时间在2012年7月以前,以此为凭。借款人,陈合寿,2010年元月9日”。2012年5月陈合寿因病去世。陈合寿去世后,原告陈合政要求被告谢新偿还前述借款,被告谢新认为陈合寿出具的借条不是真实的,拒绝向原告清偿。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借条上的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陈合寿书写的字迹,是否同一人书写;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2010年元月9日《借条》上的内容字迹及签名字迹与送检样本上陈合寿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因我所未开展文字形成时间的鉴定,故该借条的形成时间未作鉴定。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谢新又向本院申请对借条的形成时间再次要求鉴定,本院又委托了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6月3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退案说明:由于委托方无法提供可供比对的样本,依据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检验,不能达致委托要求,故作退案处理。同时查明:陈合寿的合法继承人有:妻子谢新、儿子陈某某,父亲陈万贞、母亲谭述清。2012年5月14日,谢新、陈某某(法定代理人谢新),陈万贞、谭述清到四川省华蓥市公证处签订了《遗产分割及赠与协议》,经公证确认谢新和陈合寿的共同财产有:1、华蓥市某镇某街附某号,建筑面积44.42㎡,2、广安市广安区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号,建筑面积158.82㎡及车库一个,3、重庆市渝北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号某城某幢某号,建筑面积72.63㎡,4、重庆市渝北区某某道某段某号附某号某商铺。5、建筑面积33.46㎡,川XA21**车辆一台。6、股票和其他属于陈合寿的遗产。第3、4项财产归陈某某继承,其余财产属于陈合寿的份额由谢新继承,陈万贞、谭述清放弃以上财产的继承权,谢新一次性补偿陈万贞、谭述清人民币350000元。庭审中,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她系陈合寿亲妹妹,陈合寿打电话说股票亏了需要钱,叫她想办法借钱给陈合寿,陈某某就打电话给原告陈合政说,陈合政就借了100000元给陈合寿。证人艾某某出庭证实:2010年1月9日上午他看到谢新和陈合寿在办公室收东西,下午5点后他去找陈合寿祝贺他升迁,他们就一直在一起了。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1、陈合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民事裁定书。证明没有过诉讼时间。3、借条。证明借款是事实。4、陈合寿的结婚证、工商营业执照、证明及合同,证明原告夫妻在重庆从事经商,有资金借给陈合寿。5、遗产公证书,证明陈合寿的父亲放弃遗产继承,被告谢新继承了陈合寿的大部分遗产。6、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她系陈合寿亲妹妹,陈合寿打电话说股票需要钱,叫她想办法借钱给陈合寿,陈某某就打电话给原告陈合政说,陈合政就借了100000元给陈合寿。被告提供的证据与要证明的事实有1、陈合寿股票账户在2010年1月的操作记录。证明陈合寿的股票投入很少,并且在2010年1月份的炒股的记录只有几千元。2、陈合寿生前用的卡的复印件,证明该卡在2010年没有大额进账,并且在2010年1月9日前还有7、8万元的余额,在2010年1月9日后没有任何进账。3、证人艾某某出庭证实:2010年1月9日上午他看到谢新和陈合寿在办公室收东西,下午5点后他去找陈合寿祝贺他升迁,他们就一直在一起了。本庭出示的证据有:四川求实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借条内容及签名是陈合寿书写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退案说明,证明对借条形成时间无法鉴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合寿生前在原告陈合政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陈合寿本人出具的借条,且该借条经过鉴定系陈合寿生前亲笔书写,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陈合政与陈合寿就该笔借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陈合寿向原告陈合政借款发生在陈合寿与被告谢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陈合寿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笔债务应认定为陈合寿和被告谢新夫妻共同债务,因陈合寿已死亡,故被告谢新应当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于资金利息问题,因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该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以前,因此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陈合政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和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谢新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其他诉讼费(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陈合政承担。上述债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世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洪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