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董德良与李国安、高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德良,李国安,高振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1252号原告董德良。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安。被告:高振涛。原告董德良诉被告李国安、高振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德良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高振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国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高振涛为其担保,借款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国安辩称,被告李国安于2013年7月29日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高振涛担保,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被告100万元,只给付了91万元,且原被告所签借据不具有合法性,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未起诉利息,属于对本人权利的处分,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高振涛辩称,原告没有按约定给付李国安100万元,只给付了91万元,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被告李国安已偿还了原告部分利息,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李国安向原告董德良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2、被告李国安是否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3、被告高振涛是否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7月29日借据一份,证实被告李国安于2013年7月29日向董德良借现金100万元,担保人为高振涛,约定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月利率3%。2、2013年7月29日收据一份,证实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共支付被告李国安100万元。被告李国安对原告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高振涛对原告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国安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李国安的身份证一份,证实李国安的身份。2、农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只给付被告借款91万元。原告董德良对被告李国安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被告高振涛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李国安向董德良借款100万元,利率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担保人高振涛,担保期限至全部结清为止。李国安在借款人(签章)处签字按印,高振涛在保证人(签章)处签字按印。同日原告将100万元借款以现金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李国安,李国安出具了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收据。另查明,被告李国安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利率每月3%,由何德山、廊坊天成浩顺石油管道配件有限公司担保。被告李国安还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由辛满堂担保。被告李国安还款情况如下:2013年4月25日还款6万元、2013年5月31日还款6万元、2013年6月29日还款6万元、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3年11月28日还款9万元、2013年12月29日还款9万元、2014年2月28日还款17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6万元、2014年8月31日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8日还款2万元、2014年12月17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9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5万元、2015年1月27日还款5万元。审理中被告李国安称2013年10月30日偿还的50万元,偿还的是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借款本金,其余还款都是偿还的200万元借款的本金。原告对被告2013年10月30日还款50万元是偿还的2013年8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认可,对被告其余还款原告主张是偿还的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的利息,具体每笔偿还多少应根据还款时间和还款金额由法院确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国安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国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国安前后向原告三次借款,借款期限部分重叠且涉及不同的担保人,故对被告的还款应依据借款时间、期限、还款时间、金额等综合认定还的是哪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对于被告2013年10月30日的50万元还款,原被告均认可还的是2013年8月29日的50万元借款,且借款时间、期限、还款时间、金额相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2013年4月25日、5月31日、6月29日各还款6万元,因还款时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尚未发生,故该三笔还款应是偿还200万元的借款。被告其余还款是200万元和100万元借款借期内或逾期后的还款,具体每次还款还的是哪笔借款,因还款时没有注明,且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依公平原则,应按比例划分,被告2013年11月28日及之后的还款共计70万元,47万元划归偿还200万元的借款,23万元划归偿还100万元的借款,即100万元借款共偿还23万元,其中6万元是借期内的还款,因原被告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且借款期限不满一年,故该部分还款应认定还的是100万元借款的本金,其余的17万元还款因被告每次还款未超过其应付利息的金额,故该部分还款应认定还的是100万元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该笔借款已结息至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约定利率月息3%,超出法律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已经履行的属当事人自愿,被告未履行的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0‰计算,截止到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国安还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37146.66元(940000×20‰÷30×538=337146.66)。被告主张只收到原告借款91万元,而不是10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以转账方式收到原告91万元,但被告李国安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收到董德良现金、转账100万元,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及被告三笔借款和被告的多笔还款,案情较为复杂,故本案已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照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应重新确定。被告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届满、法庭辩论终结后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理由不成立。被告高振涛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的范围和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安偿还原告董德良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利息337146.66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2015年7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高振涛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9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94元,由被告李国安、高振涛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任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