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何焕弟与贾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焕弟,贾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焕弟,女,汉族,196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豪,男,汉族,1994年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淅川县。委托代理人谢小芬,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方行,总经理。上诉人何焕弟因与被上诉人贾豪,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缺席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贾豪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何焕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贾豪支付赔偿款87977元;三、驳回贾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8.66元(已减半),由贾豪负担36.66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由何焕弟负担942元。上诉人何焕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遗漏了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的侵权人黎某,导致何焕弟承担了过多的责任,明显不公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贾豪无证驾驶粤J×××××号牌的摩托车,该摩托车的车主是黎某。因贾豪驾驶车辆操作不当,倒地后滑行撞到何焕弟的车辆,贾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黎某作为车主,将车辆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人使用,具有重大过错,是导致贾豪受伤的直接原因之一,黎某理应对贾豪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追加黎某为共同被告,也没有向各当事人释明,在贾豪没有追究黎某相应侵权责任的前提下,也���减去黎某应承担的责任,将贾豪应承担责任外的部分判决由何焕弟承担,有失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贾豪,何焕弟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贾豪承担本案部分诉讼费。被上诉人贾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焕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何焕弟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陈述意见。上诉人何焕弟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民事诉讼主体告知》1份,拟证明事故摩托车的所有人是黎某及黎某的身份情况。被上诉人贾豪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证据中黎某的身份情况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认为:该证据是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各当事人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贾豪、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黎某是车牌号粤J×××××二轮摩托车的所有权人,黎某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承保人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对本案分析如下:关于应否追加黎某作为本案的被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贾豪与黎某是朋友关系,黎某应当知道贾豪未取得驾驶证,在此情况下,黎某仍将机动车借给贾豪使用,黎某确实存在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黎某在事故责任划分后,应对贾豪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的部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而非对贾豪在事故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本案中是否追加黎某为���告,并不影响何焕弟对贾豪承担的赔偿责任,何焕弟以此为由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漏列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焕弟应否向贾豪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贾豪因事故造成身体一处九级及三处十级伤残,确实给贾豪带来精神上的伤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的程度,结合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何焕弟向贾豪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何焕弟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42元(上诉人何焕弟已预交),由上诉人何焕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睿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袁秋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雅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