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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银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政府驻地(南环路10号路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永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娜娜,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永安路北首(曲江)。法定代表人:王银刚,总经理。被告:王银刚,男,汉族。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特公司)因与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王银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张娜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合公司、王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特公司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泰合公司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恒丰东营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恒丰东营分行向泰合公司开具信用证,如恒丰东营分行向受益人垫付信用证款项,将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时,泰合公司向恒丰东营分行提供了2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并由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王银刚分别在1000万元最高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泰合公司向恒丰东营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东营市飞龙焊材有限公司。恒丰东营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泰合公司开立了面值1250万元的信用证,有效日期至2015年3月10日。因泰合公司存款账户内余额不足,恒丰东营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受益人垫付了信用证款项。2015年4月10日,朗特公司与恒丰东营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朗特公司受让恒丰东营分行对泰合公司500万元部分债权,并支付了5045000元的对价,且于2015年4月15日向泰合公司及所有保证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原告向两被告及其他保证人索款未果,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泰合公司偿还原告欠款500万元及自2015年3月10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00万元为本金,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王银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泰合公司、王银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泰合公司与恒丰东营分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及《保证金协议》各一份,约定由恒丰东营分行向泰合公司开具信用证,若泰合公司账户中没有足够的资金用于支付信用证款项,恒丰东营分行将向受益人垫付信用证款项,并按每天万分之五向泰合公司计收利息,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等由泰合公司支付。泰合公司向恒丰东营分行提供了250万元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保证金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催收费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王银刚分别与恒丰东营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其在最高额1000万元内为泰合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泰合公司向恒丰东营分行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载明受益人为东营市飞龙焊材有限公司。恒丰东营分行于2014年9月10日向泰合公司开立了面值1250万元的信用证,有效日期至2015年3月10日。因泰合公司存款账户内余额不足,恒丰东营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受益人垫付了9993241.4元。2015年3月10日,东营泰盛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公司)向恒丰东营分行支付9993241.4元;同年3月16日,朗特公司向泰盛公司支付5045000元。2015年4月10日,朗特公司与恒丰东营分行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朗特公司受让恒丰东营分行对泰合公司500万元部分债权及相应的担保权利。并于2015年4月15日向泰合公司及所有保证人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中,朗特公司述称,2015年3月10日其与泰盛公司共同受让了恒丰东营分行对泰合公司的涉案债权,其中朗特公司受让的本金额为500万元。当日,泰盛公司代朗特公司垫付了受让对价,共向恒丰东营分行支付9993241.4元。朗特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已将该款归还泰盛公司;2015年4月10日,朗特公司、泰盛公司分别与恒丰东营分行补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另查明,朗特公司为本案委托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代其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恒丰东营分行与被告泰合公司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补充协议》、《保证金协议》,与山东凯银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广饶县源丰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王银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原告朗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院认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本案中,原、被告并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而是因原借款、保证合同的履行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泰合公司与恒丰东营分行签订合同后,恒丰东营分行按约定向泰合公司开具了1250万元的信用证,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3月10日,因泰合公司账户内余额不足,导致恒丰东营分行为其垫付款项;同日,恒丰东营分行将其对泰合公司的债权转让。原告朗特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要求被告泰合公司支付受让债权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朗特公司要求被告泰合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银刚自愿为被告泰合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作为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朗特公司受让债权占原债权的50%,故被告王银刚应在原告朗特公司受让债权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即在最高额500万元内向原告朗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银刚承担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泰合公司追偿。被告泰合公司、王银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本金50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二、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朗特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64000元;三、被告王银刚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在最高额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银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营市泰合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银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胡祥英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