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00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许风连诉被告尚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风连,尚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0490号原告许风连(许凤莲)。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涛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许风连诉被告尚涛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风连的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尚涛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20时20分,被告尚涛涛驾驶豫A7Y8**号车辆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国小镇东门口时,与原告许风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漯河市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骨骨折,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尚涛涛负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A7Y8**号车辆所有人为杨国旺,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970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愿意在豫A7Y8**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尚涛涛辩称:我的车投的有保险,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我请求超过我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20时20分,被告尚涛涛驾驶豫A7Y8**号车辆沿井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国小镇东门口时,与原告许风连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第2014123020号(简易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尚涛涛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风连无责任。原告许风连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于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17日在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10629.33元。另原告提交漯河市郾城区医药公司邓襄零售部出库单,记载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260元,称住院期间租陪护椅支付17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费用没有医嘱,原告亦未提供税务局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受伤后向本院提出申请,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部门多次通知不到申请人,致使该案无法鉴定,于2015年3月23日予以退回,鉴定程序终结。原告许风连(医院登记为许凤莲)生于1942年8月5日,原籍漯河市召陵区邓襄镇王庄村,现住漯河市郾城区井冈山路德国小镇。原告提供郾城区北苑大酒店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该公司员工肖蕾护理,肖蕾月工资3400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因护理原告请假三个月,期间工资停发。庭审中,被告辩称对该护理情况有异议,护理人员肖蕾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工资的真实发放情况,且护理期间请假三个月无依据。豫A7Y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杨国旺,事故发生时被告尚涛涛系司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尚涛涛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称其垫付款为3000元,且尚涛涛但未提交票据无法证明。原告许风连同意扣除被告尚涛涛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尚涛涛。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尚涛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因豫A7Y8**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许风连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12059.3元,其中医疗费10629.33元,租赁陪护椅170元,购买轮椅花费1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后两项费用不予认可,称该花费没有医嘱,且未提供正规票据,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该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其称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支付医疗费有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病历、每日清单在卷作证,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10629.33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0元/天,不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14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8天,被告称原告已经74周岁,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不应予以支持,对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肖蕾月工资3400元计算三个月,被告称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肖蕾劳动合同及工资单,无法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且护理期间三个月无依据,对该项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期间确实需要护理,本院酌定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护理天数18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称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对其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到原告在此期间产生交通费用属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主三轮车车损费3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62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3、营养费:10元/天×18天=180元;4、护理费:24391.45元/年÷365天×18天=1202.87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2752.20元。庭审中,尚涛涛称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称其垫付款为3000元,且尚涛涛但未提交票据无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垫付款3000元。原告许风连同意扣除被告尚涛涛应当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尚涛涛。其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垫付款3000元-250元(诉讼费)=2750元,故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许风连12752.20元-2750元=10002.2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许风连各项费用共计10002.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尚涛涛垫付款2750元。三、驳回原告许风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被告尚涛涛承担250元(已履行),原告许风连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凤梅审 判 员 陈质彬人民陪审员 王彦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鲁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