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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方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立民终字第268号上诉人(起诉人):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31-1号4幢5031室。法定代表人:应大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万凯,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庆明,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称,浑南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该案予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起诉人浙XX铁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福建方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周转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解决纠纷方式为: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注明的签订地为“沈阳市浑南新区”。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该地区属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5月17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民事、刑事、行政、执行等案件调整归东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后东陵区人民法院更名为浑南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前提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协议管辖,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当事人书面合同选择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结合起诉标的额,在起诉人2015年5月21日起诉时,该约定的管辖法院应确定为浑南区人民法院。故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立字第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浑南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喆代理审判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张小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明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