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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李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华,李茂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550号原告陈建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祁春华,江苏省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茂华,农民。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山东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华与被告李茂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的委托代理人祁春华、被告李茂华的委托代理人穆善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华诉称,原、被告曾有过经济往来,彼此信赖。2010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制香机械一套,价格2万元,原告送货上门,货到付款。同年2月28日货到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请求延期付款并立具欠条一份,未注明还款时间。此后由于诸多因素,一直未向被告主张债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0000元、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李茂华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只购买原告一台制香机,价格20000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及欠条,实际是一台机器,不存在购二台制香机的事情。2010年3月29日,被告通过邮政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元,现不欠原告机器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被告购买原告制香机一台,价格20000元。2010年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货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制香机壹台,××,李茂华,2010.2.28号”。在该条下方,有“收条,今收款贰仟元整,沈祖付,2010.2.28号”的内容。原告称该内容系其维修人员沈祖付所写。当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制香机款贰万元,李茂华,2010.2.28号”。2010年3月29日,被告通过邮政银行给原告转款20000元,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庭审中,在被告提供了还款证据后,原告要求补充证据,后提供2010.2.28日的收货条,称被告实际购买原告二台制香机,已偿还22000元,被告实欠18000元,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8000元,赔偿损失49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货条、欠款条,被告提供的转款凭单及转款手续费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出具的收货条及欠款条在同一天,收货条只能证明被告收货,不能证明欠款,欠款条才是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购买了其二台制香机,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收货条及欠款条只能证明被告李茂华欠原告货款20000元,但该欠款被告已于2010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款偿还。原告请求还款机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建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陈建华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禚春东人民陪审员  唐翠军人民陪审员  位孟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雅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