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执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传俊与董志刚、亓晨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传俊,董志刚,亓晨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35号申请执行人:郑传俊,性别男,民族汉。被执行人:董志刚,性别男,民族汉。被执行人:亓晨曦,性别男。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莱城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其中11275.64元由两被执行人共同偿还、伤残鉴定及检查费762元、车辆费50元由被执行董志刚单独承担,案件受理费717元。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魁执行员 陈文堂执行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