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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赵民初字第1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赵民初字第13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强,齐河县赵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汉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崔守云,齐河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鞠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强、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守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3日我和被告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仓促结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难沟通,更令我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打工挣钱,还多次动手打我、骂我,我根本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2014年9月份被告竟拿板凳砸我,使我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从那时我就回到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我们的感情已破裂,为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返还陪嫁物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我们之间根本不存在“多次动手打、骂”的现象。我和原告是经过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的,订结婚时原告向我方索要彩礼款26400元,嫌我家房子孬,又让我方折给她房款2万元,加上其他项目,为结婚花光了我们的家当,还被迫举债。因为结婚娶妻不容易,所以我对我们的婚姻倍加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此,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9年10月23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双方自2014年农历9月22日分居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自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数年,表明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庭审中,原告张某某未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提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给予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谅解、谦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孟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