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刘泛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刘泛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中山南路66号。负责人尹文泉,行长。委托代理人廖健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谢志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职工。被告刘泛京,贵港市港北区拆迁办副主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与被告刘泛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健武、谢志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2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一张,卡号为00×××59,授信最高信用额度为100000元,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2013年2月4日第一次消费,金额为200元,2014年8月15日最后一次消费,金额为100元。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09.39元,利息人民币10886.28元,滞纳金人民币5708.54元,其他费用1438.60元,合计人民币117442.81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9409.39元及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0886.28元、滞纳金5708.54元、其他费用1438.60元,2015年4月16日起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信用卡合约约定的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基本信息明细一份,证实被告开卡时基本信息情况;3、账户信息明细、刘泛京交易明细(共七页)各一份,证明被告消费的金额、拖欠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办卡,时间是2012年11月26日;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6、中共港北区委员会关于提名刘泛京同志任职的通知,证明被告曾任庆丰镇人民政府副镇长;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刘泛京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刘泛京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最高信用额度为100000元。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对于非现金交易,刘泛京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刘泛京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算;刘泛京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刘泛京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费)、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刘泛京应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欠款,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对交易有异议、与特约商户或其他第三方机构发生交易纠纷等为由拒绝还款;刘泛京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刘泛京贷记卡,有权止付刘泛京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刘泛京承担,并有权将刘泛京的拖欠行为向外公开披露等内容。2013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金穗贷记卡用以个人消费和透支,被告用该信用卡最后一笔消费是在2014年8月23日,此后再无刷卡消费记录。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人民币99409.39元、利息10886.28元、滞纳金5708.54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年费)1438.6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都未还款。目前,原告已将被告该信用卡停卡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刘泛京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其在填写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银行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是发卡银行向银行卡持卡人提供的明确双方权责的契约性文件,持卡人签字,即表示接受其中各项约定”的规定,可以认定被告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及收回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据此,领用合约应当作为规范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被告在刷卡透支后未如期还款,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99409.39元、利息10886.28元、滞纳金5708.54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年费)1438.6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泛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泛京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欠款本金99409.39元;二、被告刘泛京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港南支行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滞纳金等(计至2015年4月15日止利息10886.28元、滞纳金5708.54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年费)1438.60元,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本案受理费26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泛京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6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静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