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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告杨庆珍诉被告王锐、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珍,王锐,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杨庆珍。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王锐。被告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与金穗大道交叉口。负责人王京。原告杨庆珍诉被告王锐、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以下简称凯旋门豆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珍的委托代理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锐、凯旋门豆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庆珍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锐以做酒店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锐未还款,又向原告更换了1份延期3个月的借据,并由凯旋门豆捞贷款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诉讼中,利息称还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凯旋门豆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被告王锐、凯旋门豆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庆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7月20日借条1份、中国建设银行转帐凭据1份。被告被告王锐、凯旋门豆捞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庆珍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4年7月19日,被告王锐以做酒店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出具了书面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锐未还款,又向原告更换了1份延期3个月的借据,并由凯旋门豆捞贷款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日。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凯旋门豆捞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盖章,其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方式,故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还要求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该约定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王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杨庆珍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但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王锐和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王锐和新乡市红旗区凯旋门澳门豆捞大酒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