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余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少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杨能,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柯长军、人民陪审员彭绣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开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杨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铁道变电站处,持刀抢走被害人杜某红色女式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包内有黄色三星GT-S3850型手机一部,人民币150元。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三星手机价值110元。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盛康路,将张某乙绊倒在地后,抢走张某乙钱包一个后逃离现场,钱包内无财物。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辰泓建材市场”旁吴家沟内,将被害人邹某绊倒并打倒邹某儿子,抢走被害人邹某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包内装有人民币126元、白色OPPOR8007型手机一部。经十堰市物价局鉴定,该OPPO手机价值2057元。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汉路铁路桥处,将李某打倒在地,抢走李某棕色挎包一个后逃离现场,包内有人民币1685元、黄色手机一部。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四次作案的行为是抢夺。辩护人杨能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是抢夺,并积极退赃,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铁道变电站处,从被害人杜某手上夺走红色女式提包一个,被害人杜某在追赶余某时,余某持刀威胁后逃离现场。提包内有黄色三星GT-S38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0元),人民币150元。2014年12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盛康路,故意将被害人张某乙绊倒后,抢走钱包一个。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辰泓建材市场”旁吴家沟处,故意将被害人邹某绊倒并打倒邹某儿子,抢走包一个,包内装有人民币126元、白色OPPOR8007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57元)。2014年12月28曰14时许,被告人余某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汉路铁路桥处,将被害人李某打倒在地,抢走棕色挎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685元、黄色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亲属退缴赃款2000元。追缴三星GT-S3850型手机一部、OPPOR8007型手机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作案工具照片,从周某、艾某处各扣押手机一部并返还被害人,从余某裤子屁股兜里面搜出并扣押单刃折叠刀一把。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余某到案的经过。(2)被害人邹某、张某乙报案时的照片,反映被害人邹某右膝盖破损的部位及破损情况;反映被害人张某乙的女士包上、裤子处、鞋子脚后跟处的尘土,张某乙手上的刮伤的部位及刮伤的伤情,张某乙衣服侧面破损的部位及破损情况。(3)张某乙的病历,证明张某乙受伤及在医院治疗情况。(4)(2012)鄂茅箭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余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湖北省襄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余某于2014年9月2日减刑二个月释放。(5)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某的主体身份等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其突然听到楼下喊救命,是一个女的声音。过了一会,又听到那女的说了几遍:“好,我给你”,然后其就把窗户打开往底下看,看见一男一女在一起撕扯。撕扯了一会,男的往盛康路里面跑了,女的往武当路走的,女的边走边打电话。(2)证人王某(系证人梅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其突然听到楼下有人大喊救命,然后梅某就把窗户打开看了看,梅某说看到有人在跑。(3)证人常某(系被害人邹某的儿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其和母亲邹某走到离家不远地方的时候,有个男的从其母亲邹某右后方跑步过来,男的用右脚从侧面扫其母亲右边小腿,其母亲就右膝盖跪在地上,男的从后面拽其母亲放在右手的包包,直接把其母亲拉倒在地上了。其母亲用右脚踢了男的两脚,其也冲过去从背后打那男的,那男的没有回头,用胳膊肘往后一抡,胳膊肘打到其胸腔下方,把其打得退了几步跌倒在地,其母亲见其被打了,就把拿包的手松开了,那男的拿着包跑了。(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其看到邹某一只手牵着儿子常某,一只手提着一箱酸奶,两个人哭哭啼啼的,全身都是灰土,邹某的裤子右边膝盖那个位置撕开了20公分长的一个口子。邹某对其说她在家门口被人抢了,把她一个包包抢走了,然后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5)证人艾某(系被告人余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余某曾经拿一部旧手机回家。(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曾经送给她一部手机。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杜某的陈述,2014年11月19日15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路铁道变电站处,一个年轻小伙子跑到其身后将其手上的一个手提包抢走了。其回头准备去抓小伙子,小伙子往后退了几步,拿出一把刀,用刀尖指着她。其看小伙子手上有刀,很害怕,就大声说了一句:“包不要了”,并继续往十堰市火车站方向跑,小伙子也往十堰市火车站相反的方向跑。(2)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2014年12月4日21时许,其在十堰市茅箭区马家河电网后面一个小区门口掏钥匙开门时,一名男子走到其面前,男子手上拿着一个手机对其说:“看这里”。其感觉男子有问题,拔腿就跑,大概跑的有20米左右的距离被男子追上了。男子直接用腿将其跘摔跤,尔后用手拽着其胳膊将其顺着地上拖,其大声的呼喊救命,男子对其说:“把钱拿出来,你再喊我带的有刀子,我经常干这个,我也不怕”,这时对面一栋楼三楼有人发现了在窗口大喊了一声,男子就对楼上的人说:“你下来试试,连你一起搞”,同时男子就将其的手提包抢过去,其拉着包不松手,男子就将手提包拽开将里面的钱包抢走跑了。其打电话报警。(3)被害人邹某的陈述,2014年12月16日20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辰泓建材市场”旁吴家沟内,其和儿子常某快走到家门口的时候,突然有人从其后面把其绊倒了,那人就扑上来拽包,其把包带拽着不让那人抢走包。那人朝其右腿踹了两脚,其也朝那人胸前踹了一脚。那人又上来抢包,儿子常某拽那人的头发,那人一下子把常某掀倒在地。其看到常某哭了,就松手了,然后那人拿着包跑了。(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4年12月28日14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武当街办武汉路铁路桥处,有个陌生男子从其身后拽其挎包,其和陌生男子相互扯包。陌生男子用左手抓包,右手抡了一圈,打到其左下巴处将其打倒在地,然后陌生男子从其手中抢走挎包。5.十价鉴字(2015)33号鉴定书,鉴定被抢三星GT-S3850型手机鉴定价值为110元,被抢OPPOR8007型手机鉴定价值为2057元。6.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照片,邹某因被抢的地方没有灯光,天色也比较晚,其没有看清那个人的长相,其从背后看那个人大概20来岁,比较瘦;张某乙指认12号照片(余某)很像犯罪嫌疑人;杜某不确定是11号照片,还是12号照片(余某),两个人都看起来很像犯罪嫌疑人;李某因当时没有仔细看犯罪嫌疑人的样子,没有认出犯罪嫌疑人。(2)被告人余某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余某指认现场与案件发生地一致。7.杜某、张某乙、李某案现场监控视频,其中杜某案现场监控视频显示余某在逃离现场时,其有往裤子屁股兜里放东西的动作。8.被告人余某的供述,供认其四次作案的过程。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抢夺杜某财物后,为脱逃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张某乙、邹某、李某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当场抢取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辩称其四次作案的行为是抢夺及辩护人杨能辩称被告人余某的行为是抢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护意见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27年1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赃款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柯长军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