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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庞海涛、张耀青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阜新市清河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清民二初字第00048号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阜新市细河区中华路81号。法定代表人:张伟光,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庞海涛,女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张耀青,男委托代理人:杨海岩,男,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庞海涛、张耀青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7日,由审判员杨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2015年7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杨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国勤,崔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庞海涛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峰,被告张耀青代理人杨海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庞海涛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所属清河门河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498000元,年利率12.87%,借款期限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耀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辽银监局关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因此原告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阜新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庞海涛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张耀青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庞海涛辩称: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现在经营煤场生意不景气,现无力还款。听从法院判决。被告张耀青辩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及偿还欠款。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过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2,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书。3,保证借款合同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海涛经营的福德煤炭经销处于2010年12月27日与原告所属河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年利率12.87%,借款期限到2011年11月26日。被告张耀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张耀青并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庞海涛偿还,但是因被告贷款时间较长不同意分期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保证借款合同书,贷款确权书等予以证实本庭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7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该合同约定被告借款本金498000元,年利率12.87%,借款期限到2011年11月26日,主合同有效,被告张耀青未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保证合同无效,对被告张耀青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应免除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被告庞海涛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庞海涛是所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原告方同意由被告庞海涛本人偿还,张耀青不负担保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海涛偿还原告本金498000元,利息346200.23元,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2242元由被告庞海涛负担。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光审判员 王国勤审判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连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