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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蔡建华与李永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56号原告蔡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蔡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艳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底由朋友介绍相识,由于各自工作忙没有太多的时间了解,在被告家人催促下双方于××××年××月在番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下大女儿时,大家生活还是融合的,在2006年生下小女儿的时候,由于被告与其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双方感情上发生了变化,经常吵架。被告比较暴躁,经常在家发火砸东西,能拿起的东西就砸烂,甚至动手打原告,严重的一次家暴曾导致原告骨折了,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与生活。直至2009年,夫妻双方都认为不能生活在一起了,并口头协议大女儿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由被告抚养,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甲答辩称,被告李某甲同意与原告蔡某离婚,同意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女儿李某乙,2006年生育女儿李某丙。婚后原、被告发生矛盾,时有争吵。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出生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诉讼中,被告李某甲同意与原告蔡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自由的制度,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李某乙及李某丙的抚养权,原告蔡某提出,李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也同意李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经审核,原、被告处置婚生女儿李某乙及李某丙的抚养权问题符合婚姻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两个婚生女儿,大女儿李某乙由原告蔡某抚养,小女儿李某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艳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