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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29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甲岸村建安一路213号贡茶店前,扒窃正在买奶茶的被害人吴某上衣口袋内的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9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某以1,900元销赃,现赃物未追回。公安民警经侦查于4月16日将被告人抓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盗窃罪,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再犯盗窃罪,应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奚  少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刘惠敏(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