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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志朋与李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朋,李俊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张志朋,现住五常市。被告李俊鹏,现住五常市。原告张志朋诉被告李俊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俊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李俊鹏在我手借款壹拾叁万元整,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付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30000元。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2014年9月6日出具,金额130000元,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二、证人闫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证人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2014年9月6日,李俊鹏说做买卖缺少资金,证人找某某,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借款时证人在场,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字都是被告自己写的。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说没有钱,就一直没还上。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6日,被告李俊鹏因做买卖缺少资金,向原告张志朋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给原告当场出具借据1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鹏偿还原告张志朋借款人民币13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忠良王守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