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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郑妹妹与叶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妹妹,叶荣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320号原告:郑妹妹。被告:叶荣青。委托代理人:胡文杰(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军(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妹妹与被告叶荣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妹妹、被告叶荣青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柴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撤回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妹妹起诉称:原告与柴胜利系夫妻。2014年5月2日,被告叶荣青因开服装店急需资金向柴胜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8月17日被告归还10000元,余款90000元柴胜利向原告出具书面委托书,由原告负责向被告催收。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扣除被告之前已归还的20000元外,余款80000元债权由柴胜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止。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现原告认为该债权系原告夫妻的共同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柴胜利系夫妻的事实。2、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2014年8月17日柴胜利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原告负责向被告催收借款90000元,之后柴胜利与借款无关的事实。3、协议原件1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扣除被告之前已归还的20000元外,余款80000元债权由柴胜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归还1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被告叶荣青辩称,当时柴胜利与被告谈恋爱,被告知道其已经结婚后不同意继续谈,柴胜利逼被告写了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之后被告已陆续将100000元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1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7日归还柴胜利10000元的事实。2、2014年9月16日收条1份,证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2000元的事实。3、2014年10月27日收条1份,证明被告归还原告5000元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汇往柴胜利账户尾号80×××77的账户8000元,2014年12月1日、12月15日、2015年1月7日分别汇往原告账户尾号2810的账户各5000元的事实。5、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账户尾号2810的农行账户系原告的事实。6、收条1份,证明2015年5月左右柴胜利收到被告还款60000元的事实。7、农业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2014年10月31日汇往原告账户尾号2810的账户5000元的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柴胜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委托书未通知被告,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且原告与柴胜利仍为夫妻,该债权无论转让与否仍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提供证据2、3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所待证事实本院将结合对柴胜利的询问笔录进行综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原告质证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质证认为汇款凭证无法辩认汇款日期、金额、帐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7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质证有异议,不能证明收条系柴胜利本人所出具,并且柴胜利已经委托原告收取该借款,被告也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债权转让,故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因柴胜利本人未到庭,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为此7月9日开庭结束后,被告于当日下午向法庭提供了柴胜利的下落,本院对柴胜利作了询问笔录,柴胜利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本人所出具,柴胜利除2014年8月17日收到10000元外,另外共陆续收到被告现金还款60000元,该收条出具时间大约在2015年4月,至此被告借款100000元已全部还清。对2014年8月17日其出具给原告的委托书,柴胜利表示当时原告知晓该笔借款后与其争吵,为夫妻和睦才向原告出具的,对于借款无论柴胜利或原告均可向被告收取,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其不知情。对于证据6,本院审查认为该收条客观真实,内容合法,可予确认。该收条能否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诉争借款系被告向柴胜利所借,原告与柴胜利自出借至本案诉讼期间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诉状中也确认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原告与柴胜利均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对柴胜利的该次清偿能够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柴胜利系夫妻。2014年5月2日,被告叶荣青因开服装店急需资金向柴胜利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2014年8月17日被告归还柴胜利10000元,余款90000元柴胜利书面委托原告负责向被告催收。2014年10月27日,原、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扣除被告之前已归还的20000元外,余款80000元债权由柴胜利转让给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归还10000元直至借款还清止。协议后,原告通过汇款或交付现金方式归还原告20000元。2015年4月左右,柴胜利向被告出具收条,承认收到被告还款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60000元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中,被告已证明其已全部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起诉认为被告尚欠借款60000元未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妹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郑妹妹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严高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