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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与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焕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兵,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运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4)双流民初字第3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京运通公司与天威公司(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TWNEGP-CG-S10028的《多晶铸锭炉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京运通公司向天威公司提供型号规格为JZ-460/660的多晶铸锭炉5台,单价(含税)2880000元,总价14400000元;京运通公司提供的货物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文件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和技术指标约定标准;本合同签订前京运通公司1台设备已交付至天威公司所在地(含零配件、随机工具等,设备款项天威公司尚未支付),2010年8月5日前京运通公司应再交货4台设备,合计交货5台至天威公司指定地点(四川省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1号);设备发运前,天威公司付给京运通公司合同总货款之60%,京运通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设备运到天威公司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天威公司付给京运通公司合同总货款之30%;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无质量问题天威公司付给京运通公司质保金,即合同总货款之10%;在接到天威公司设备安装通知后,京运通公司于5个工作日内派安装调试工程技术人员,到天威公司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和试运行工作,天威公司现场具备安装条件,4周内安装结束;天威公司应于货物到达后90个日历日内组织甲乙双方共同开箱验收并进行安装调试,若因天威公司原因,天威公司收到货物未能在90个日历日内进行开箱验收并进行安装调试的,视为终验收合格;保修期按天威公司经对货物验收合格并签署《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免费保修期为一年,真空泵保修半年,易损件不在保修范围内;天威公司应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的视为违约,每超过一天按合同总货款之1‰(14400元)支付违约金;京运通公司违约应支付的违约金不以天威公司受到的损失为前提,若天威公司实际受到损失,京运通公司还应另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金额不超过该设备单价的10%(1440000元)。合同签订后,京运通公司于2010年8月3日将4台设备交付天威公司,加上京运通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即2009年11月2日已向天威公司交付的1台设备,京运通公司共计向天威公司交付5台设备。2011年6月29日,京运通公司向天威公司开具了共计14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威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向京运通公司付款864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向京运通公司付款3456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向京运通公司付款864000元,共计已付货款12960000元,尚欠1440000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被天威公司吸收合并,并于2011年12月2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庭审中,京运通公司、天威公司对上述设备是否经验收存在争议,天威公司对京运通公司提交的《最终验收证明》复印件不予认可。京运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判令天威公司支付货款1440000元及违约金144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多晶铸锭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银行客户回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京运通公司与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签订的《多晶铸锭炉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已被天威公司吸收合并,并已依法注销,原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天威公司承接。京运通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天威公司交付设备的义务,天威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多晶铸锭炉采购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发运前付总货款的60%,设备运到指定地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总货款的30%,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如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即总货款的10%。虽然天威公司抗辩京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未经天威公司最终验收,天威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天威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但从本案中天威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天威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30日付款8640000元,于2011年8月11日付款3456000元,于2012年10月17日付款864000元,共计已付货款12960000元,仅余10%的质保金即1440000元未支付,天威公司已将设备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才支付的款项向京运通公司支付,其付款行为应视为交付设备已验收合格。天威公司在2012年10月17日最后一次向京运通公司付款后至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京运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1440000元,因合同法所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惩罚为辅,而本案中京运通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额与其所主张的欠款金额相等,且京运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因天威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其他重大损失,故京运通公司的该主张属明显过高,天威公司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结合京运通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综合予以衡量,认为违约金应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为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京运通公司货款144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付清款项日止);二、驳回京运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按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9920元,由京运通公司负担4920元,天威公司负担15000元。宣判后,天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京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并未经过双方最终验收,天威公司向京运通公司支付10%质保金即1440000元的条件并未成就,其未向京运通公司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京运通公司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对此未作查明,属事实不清。请求将原审判决的违约金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京运通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多晶铸锭炉采购合同》约定,天威公司应当在设备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至总货款的90%,结合天威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支付至总货款90%的事实,可以认定设备在2012年10月17日时已经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付质保金即总货款的10%,故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取决于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取决于设备是否验收合格。原审中,天威公司仅提供了两份其发给京运通公司的传真件以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内容属于天威公司的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设备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存在质量问题这一待证事实,故天威公司应当在2013年10月18日向京运通公司支付10%货款,其亦未对一审判令其向京运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的判决内容提出上诉,其迄今未付该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减,其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幅度考虑了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费用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上诉人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泽颖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王 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