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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原告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民初字第00087号原告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867646-5。法定代表人邢玉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生,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波,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527972-0。法定代表人李高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东庆,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就双方签订的《节能高新技术应用水泥窑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水泥窑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商务补充协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签订的《节能高新技术应用水泥窑余热回收发电项目总承包合同书》、《水泥窑余热回收发电项目商务补充协议》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5月19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申请,兴隆县人民法院已将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状送达给兴隆县福成水泥有限公司,该案兴隆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程序中。2015年5月20日原告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又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属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思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岩波审 判 员  王玉珉代理审判员  刘 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