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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史彬与朱金龙、曹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彬,朱金龙,曹丹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二初字第00260号原告:史彬,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陶扬,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剑飞,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金龙,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曹丹丹,女,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史彬与被告朱金龙、曹丹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巧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史彬的委托代理人陶扬与章剑飞及被告朱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丹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6月开始向被告朱金龙供应服装。2015年9月,被告朱金龙经双方对帐后出具欠条确定:尚欠原告20000元货款,并注明2015年4月13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该货款20000元及93.33元利息(2015年4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止);后续利息计算至付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张,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朱金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无法给付。被告曹丹丹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所举证据也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原告史彬系从事服装批发的个体经营户;被告朱金龙系从事服装零售的个体经营户,与被告曹丹丹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开始,二被告在上海经营服装零售业务时,向原告购买大批服装。后经双方对账,被告朱金龙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其欠原告货款20000元,注明2015年4月13日给付,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余欠款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3.33元,被告朱金龙无异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被告曹丹丹在经我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其他异议,因此,该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龙和曹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史彬200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93.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元,被告朱金龙、曹丹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娟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