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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艾麦尔艾买提与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麦尔·艾买提,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923号原告艾麦尔·艾买提,男,维吾尔族,1969年8月25日出生,新疆拜城县人,住拜城县。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住所地:库车县天山路****号。负责人姬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诉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昝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被告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诉称,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在被告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建筑工地上班,工作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拒绝签订。原告向库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2.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应当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才能受理,本案劳动仲裁委员会是以原告艾麦尔·艾买提的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决定不予受理,实质上并未经过仲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原告艾麦尔·艾买提以被告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拖欠工资、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向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室申请调解未果。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库车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提供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备该委作出库人劳仲不字【2015】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原告于庭审中陈述:2014年3月其与案外人殷宽口头协商在被告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建筑工地从事搬运工作,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工资由案外人殷宽发放;此后原告在工作中发现与其干同样工作的工人每月工资标准为7800元,为此原告向案外人殷宽提出增加工资要求,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8月7日离开工地;原告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8月7日工作期间共从案外人殷宽、张浩处领取工资14950元,至今二人尚欠原告100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对上述陈述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既不认识原告,亦不认识殷宽和张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调解申请书、调解通知书、调解终止函、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艾麦尔·艾买提要求被告德泰公司库车分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首先应当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仅有申请人民调解及劳动仲裁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其余均为其个人口头陈述,原告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麦尔·艾买提对被告新疆德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艾麦尔·艾买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昝 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艳莉翻译阿依加马力·牙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