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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某某、温某某放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12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年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某,女,1982年6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24日由石狮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鑫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和辩护人杨年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因赌博欠钱被逼债而对王某某怀恨在心,预谋烧掉王某某及其家人居住的房子。2014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携带汽油、祭祀用香、塑料瓶制作的燃火装置到石狮市华山村华东一区66号王某某及其家人向蔡某某租住的房屋,将上述装置中的祭祀用香点燃后,由被告人谢某某将上述装置放置于一楼桌子下面,后因被发现而未能得逞。2014年12月13日,公安人员在晋江市龙湖镇秀山村一出租房抓获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另查明,该房屋共有六层,除房主自住外,还出租给他人作为加工厂。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二个儿子(大儿子于2001年生,二儿子于2009年生),现由被告人谢某某抚养。被告人谢某某经检查已怀孕34周。王某某、王某出具谅解书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某、蔡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的物品清单,汽油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工作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书等书证及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着手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之一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且根据本案作案的手段、选择的时间和地点,可能造成的实际危害相对较小,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现怀有身孕,且需抚养二个未成年儿子,对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温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二、被告人谢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燃火装置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耕轮代理审判员  吴珍珍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燕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