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康光华与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张志权、罗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光华,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张志权,罗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00号原告:康光华,男,汉族,阳春市人。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春市春城街道大岗脚园区B4地区。法定代表人:吴兴,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志权,男,汉族,广州市人。被告:罗超文,男,汉族,阳春市人。原告康光华诉被告广东新明科技食品有限公司、张志权、罗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于同日向原告康光华发出预交案件诉讼费通知书,要求原告在7日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但原告逾期没有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文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秀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