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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郝某,农民。被告张某,农民。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2009年4月份在青岛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开始同居,婚前感情尚可。××××年××月××日在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共同语言、无法沟通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体会不到家庭的温暖,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对原告所述婚姻成立情况无异议。直到生孩子前感情都很好。感情出现问题是因为原告对被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尤其是在被告刚生育孩子期间,原告几乎天天外出打牌,被告无奈回到娘家休养。被告劝说原告,还遭到原告打骂。后来在青岛打工时原告不务正业,外出上网打游戏。原告还经常无故与我失去联系。但双方至今没有因为感情破裂而分居,而是因为被告在青岛打工。综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被告给原告一次机会,希望原告珍惜婚姻。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在青岛打工时与被告相识,不久开始同居,婚前感情较好。××××年××月××日在菏泽市巨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郝某甲。婚后曾因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无嫁妆。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建立起较深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引发纠纷、原告起诉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为子女构建和谐成长环境。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