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四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与李国民、冯利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李国民,冯利国,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四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王宿村。法定代表人赵永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乱明,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玉兰,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利国。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法定代表人郎雪峰,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李国民、冯利国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乱明、陈玉兰,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委托代理人许淑霞,被上诉人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建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李国民任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被告冯利国担任电工组长。2011年3月至8月间,李国民、冯利国及村里电工郎某、王立永、李某等人及邢邑村民陈某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电料,每次由一人或多人同去,分别由经手人签字确认,其中李国民和冯利国共同经手三笔,2011年3月11日、4月7日、4月16日分别取货合款522元、3008元、1403元,合计4933元,李国民自己经手一笔,2011年6月4日取货合款837元。其他单据分别由李国民、冯利国共同与他人、分别与他人或由他人签字确认。上述款项现尚未支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国民、冯利国及他人自原告处多次购买电料,二人主张电料用于村内电力设施,被告村委会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方提供证人出庭对此证明,但其所提供证人均系购货人,与本案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足以证明所购电料用于村内电料设施,本案所涉债务应由行为人负担。被告李国民、冯利国应就其共同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单独购买的电料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其余货款因购货均涉及案外人,故本案不做处理,由原告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国民、冯利国共同偿还原告所欠货款4933元;二、被告李国民偿还原告欠款83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李国民负担70元,被告冯利国负担50元,原告负担961元。”原审法院判决后,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是违背案件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李立国拖欠货款51223(51228.5)元的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提货单、对账单和发货票这三组证据所证实。且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在庭审时对证据的内容即购货数量、价款和拖欠货款数额均不持异议。知识辩解购买的电料全部用于村里没有用于个人,自己不承担还款责任,付款人应是邢邑村委会。上诉人不知为什么连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自己都承认欠上诉人货款51228.5元的事实,原审法院却只判决偿还上诉人货款4933元,这不是完全背离了案件事实吗?二、原审判决是适用证据错误的枉法判决。原审判决仅让被上诉人承担领料单中有他们签字的三笔货款4933元是故意为被上诉人规避责任。三张发货票上也都有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的签字,原审判决为什么不做为给付货款的凭据呢?核对货物结算发货票上签字确认。原审判决只依据领料单判决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承担给付货款4933元的责任,实属适用证据错误。上诉人不管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打酒的冲提瓶的要钱”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应当偿还本人签字确认的全部货款。三、起诉前上诉人曾多次向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索要这笔货款,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都说这钱应有村里给付,让我去找村委会主任,2011年春节前我就去找村主任,当时村主任说钱紧,等过了春节肯定给。但春节过去村主任换人,我就去找新村主任,新村主任说谁拿的货你去找谁要钱。无奈之下上诉人才起诉到法院。实指望法院能对付款责任人作出裁决,没想到法院却作出违背事实的枉法裁决。综上,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据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李国民、冯利国给付货款51228.5元。李国民、冯利国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邢邑村村委会任职村副主任,兼管电工组,在任职期内负责管理电工在村内架线,抢修线路、变压器更换线等工作,证人已在原审庭审中证实了上诉人的上述身份。被上诉人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提交的收据及送、发货单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邢邑,并非为上诉人个人姓名,落款签字均为上诉人及村委会电工代表邢邑村村委会代收电料所签,该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冯利国从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的电料均送至村委会,且该电料均用于村内电力设施,均有村其他电工予以证实,和上诉人个人无关。上诉人认为既然是村内使用电料所欠下的电料款,应由被上诉人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承担,上诉人个人没有给付义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李国民在收据和送货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上诉人在发货单、收据上的签字,是出于工作范围或职责而实施的行为。上诉人个人无须承担责任。原判决否认职务行为,认定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或发回重审。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针对李国民、冯利国的上诉辩称:二上诉人均对拿货的数量和事实及金额认可,只是对拿货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有争议,因此请法院查清事实,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是个人行为应当由二被上诉人承担。李国民、冯利国针对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上诉辩称:当时从定州市宝塔公司拉材料是用于邢邑村委会,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支付责任,而不应当由李国民、冯利国个人承担付款责任。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李国民、冯利国上诉辩称:一、管电干部的职务行为,是管理村内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保证百姓生活正常用电,而并不是不请示不汇报,利用手中管电权利为所欲为,想买就买,你一签字就意味着村委会出钱,那村委会和两委班子领导岂不成了摆设。二、上诉人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票据,既没有村委会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况且这个时间段村委会也没有委托任何一个村干部和电工在宝塔公司购买这批电料。三、2011年村委会党支部换届之前,时任村党支部书记郭英敏(当时没有主任)召集全体干部开会,为了不给下一届领导留下任何遗留问题,村委会决定各部门将2011年以前外欠账全部给予报销,并且多次强调、多次催促,各部门也都按照村委会的决定将所有的外欠账已报销完毕。上诉人冯利国、李国民还有其他电工当时就报销了2011年以前的外欠电料款高达268076.4元之多,始终没有拿出今天所争议的欠电料款条子。事过几年,新的领导班子上任后,二上诉人又拿出来了2011年8月份以前的欠账,真叫人无法理解,村委会更无法向村民交代。四、这笔欠款票据上上面仅吕线一项就高达两吨半之多,合款37408.5元,在那个时间段,村委会没有任何的电力施工,这么大量的电料,到底用在了哪里,任何人没有给村委会主要领导打招呼,哪里需要也没有上报计划,到底哪里坏了?哪烧了?哪里被盗了,也该有个报案记录吧,也应该让村委会主要领导知道吧,只有几个电工出庭证明一下就让村委会出钱,也未免太荒唐了。五、买东西不是村委会委派的,事后又没有汇报,具体用在哪里自己也说明不清楚,有没有向时任领导提起过这笔账,那只有谁拿东西谁出钱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李国民系定州市邢邑村委员会副主任,负责电力工作。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陈某、郎某、李某出庭作证,陈某系邢邑村变压口承包人,郎某、李某系邢邑村电工,三证人均证明是村里管电干部让其去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电器材料,取回的电器材料均用于邢邑村电力设施维修。二审中邢邑村委会提交十六份,2011年时任村支部书记,主持工作的郭英敏签字报销的单据,其中十五张单据的经办人为李国民个人或与他人,有十五张单据的报销项目均涉及邢邑村电力设施的维修。郭英敏原审中出庭作证,其称听李国民说过变压器被偷,线被偷,当时换过一次线,都报销了费用,我在职期间该报销的都报销了,没有给下一届留下问题。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李国民、冯利国在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电料产品及其二人指派他人在该公司购买电料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李国民、冯利国签字确认的51228.5元货款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首先,关于李国民、冯利国的身份问题。李国民系邢邑村村委会副主任,负责电力工作,冯利国系电工组长,其二人的身份让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二人购买或指派他人购买电料产品的行为代表的是邢邑村委会。其次,关于证人证言问题,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证人出庭证实,所购电料产品均用于邢邑村电力设施维修。同时,李国民、冯利国已对其二人购买以及指派他人购买的电料产品的价款数额签字确认,所以,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证人无直接利害关系。郭英敏虽出庭证明其主持邢邑村工作期间,涉及电力设施维修的费用该报销的已都报销了,但其所述缺乏合法有效及有说服力的证据。再次,关于定州市邢邑村电力设施维修费用报销程序问题。定州市邢邑村委会提交的十六张报销单据的经办人,基本上都有李国民,这充分证实李国民购买或指派他人购买电力设施维修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同时,定州市邢邑村委会提交的部分已报销的单据并不能证明该村电力设施维修材料的费用在郭英敏主持工作期间已全部报销。综上,本院认为,李国民、冯利国在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购买或指派他人购买电力设施维修材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二人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定州市邢邑村村委会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51228.5元;三、驳回上诉人定州市宝塔通信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2元,均由定州市邢邑镇邢邑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恒然审 判 员 郑金梁代理审判员 赵 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佟铁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