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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强与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强,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庄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91号原告:叶强,男,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徐炼,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国旅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段618-620号十五楼。法定代表人:童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明磊,该公司职员。第三人:庄岩,女,汉族,1981年3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原告叶强诉被告中国国旅(广东)国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庄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加盟代理业务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作为加盟方,原告作为担保方,加盟经营被告名下旅游连锁店,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缴纳合同保证金40000元,协议书有效期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20日,被告如无特殊情况,应在协议书期满半年后十日内将保证金退还。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原告是担保方,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是共同加盟经营被告名下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89号旅游连锁店,并由原告缴纳了保证金40000元。协议书履行期间,原告以被告名义组织旅游团队,在海丰莲花山旅游时发生意外,与上述意外事故的相关诉讼中,被告否认原告与其存在加盟或者其他关系,也否认该旅游团队属其组织。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返还押金,被告均置之不理。2012年8月8日,该店收到广东省电力一局支付的旅游团款129680元,支出成本50000元后,盈余79680元;2012年10月11日,该店又收到广东省电力一局支付的旅游团款83040元,支出成本49617元后,盈余33423元,以上两笔盈余合计113103元,该笔款项实际属于原告加盟的合法所得,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加盟合同保证金4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加盟期间的营业收入11310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只是协议书中的担保方,第三人庄岩才是协议书中的加盟方,也是担保金的支付方,故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权利。2、原告诉请的营业收入212720元是广东省电力一局交至被告处的合同预付款,原告作为被告的销售人员,并没有要求返还营业收入的权利;此外,该款项实际已使用174828.24元,剩余37891.76元。3、第三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被告有权不予退还缴纳的保证金40000元。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认为:协议书确由其与被告签订,但其只负责销售机票,其他的业务均由原告负责操作,协议书约定的40000元保证金也由原告缴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丙方)与被告(甲方)及第三人(乙方)签订《加盟代理业务协议书》,约定:第一条、为了开拓旅游市场,方便广大市民、机关团体参加甲方各项优质的旅游服务业务,三方经协商制定本协议;第二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开展出境旅游、国内旅游、代办签证、代订票务、代订客房、代售游客旅游意外保险的业务咨询及报名。乙方应在甲方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咨询及报名,并成立加盟连锁店;第六条、甲方按照约定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并向乙方支付代理费;第十一条、乙方负责招徕客源,收、发旅游申请表、资料、收取团费,开付甲方提供的票据;第十五条、乙方自签约之日起,所收客源须全部交给甲方统一办理出团操作,乙方不得私自办理业务;第十七条、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所公布的各条旅游线路价格收费,坚持“先收款后出团”的原则,并在3个工作日(市外为5个工作日)之内及出团日前将款项如数交到甲方财务部或者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并到甲方财务部办理报账手续,如乙方未能按照规定交款和办理报账手续,每逾期一天,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欠款额1%的违约金;第十八条、乙方所交散客客源计提代理费方式如下:省内游、省外游,加盟点计提代理费标准为营业额3%……;第十九条、乙方所交包团代理费计提方式如下:在团队操作前,由乙方的加盟连锁店与甲方业务部门协商并书面确认单独包团的代理费标准,可采用定额代理费或者实际毛利计提代理费,如包团采用毛利计提方式,按如下情况累进计提:1、若乙方月营业额(不含单订机票及购天下卡业务,以下同)在30万元以下,乙方当月的包团代理费按照包团毛利的65:35比例分配,乙方占65%;2、若乙方月营业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60万元以下,乙方当月的包团代理费按照包团毛利的七三比例分配,乙方占70%;3、若乙方月营业额在60万元以上(含60万元),80万元以下,乙方当月的包团代理费按照包团毛利的75:25比例分配,乙方占75%……;第二十四条、每月代理费的计提范围为前两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已返回团队的总营业额,计算代理费时,需经过甲方核准的主管人员签名后,扣除乙方已出团但未按规定交付的团款及乙方当月违约行为应扣收的代理费后,甲方财务部按月核数,每月15日前支付乙方上月代理费;第二十七条、经甲方同意,乙方选定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路89号商铺作为经营场所;第四十四条、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十一、十四、十五、十六条约定,甲方将扣收乙方保证金不予退回;第四十八条、乙方自签约之日起须向甲方交付保证金,并提供相应乙方名下不动产权属证明作为其经济能力证明,乙方为协议期满或失效时,如无特殊情况,甲方应在协议期满半年后十日内将保证金余额不计算利息退还乙方,乙方为广州老八区户籍的,缴纳保证金4万元;第四十九条、丙方作为乙方的责任担保方需拥有广州市户籍,并提供丙方名下不动产权属证明作为其经济能力证明,丙方对本协议中乙方承担的义务及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后两年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取了40000元保证金,并出具了《收据》,该《收据》载明的交款人为叶强,收款内容为林和西营业部保证金。被告主张根据其提供的(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曾以被告名义共同组织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的职工参加“小漠南方澳渔港渡假村、海丰莲花山森林公园两天游”,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原告回应称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的旅游业务确由原告联系,团款由原告收取,原告及第三人组织团队旅游属实,但原告及第三人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并提交被告与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签订的《广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盖有“广东国旅国际旅行社业务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对该《广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合同上的公章及合同的样本与被告在广州市旅游局备案的不一致,并提供被告在广州市旅游局备案的合同样本。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盟期间的营业收入113103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协议书列明原告为担保方,但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的保证金交款人为原告,且第三人自认其与原告系共同经营加盟店,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及第三人系共同加盟经营被告名下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89号旅游连锁店。原告作为加盟方及保证金的缴纳方,享有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权利。至于40000元保证金应否返还。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的内容,被告委托原告及第三人代理开展出境旅游、国内旅游、代办签证、代订票务、代订客房、代售游客旅游意外保险的业务咨询及报名,原告及第三人应在被告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咨询及报名,所收客源须全部交给被告统一办理出团操作,原告及第三人不得私自办理业务,否则,被告有权扣收保证金不予退回。然而,根据(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5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原告及第三人存在以被告名义共同组织旅游团队旅游的行为,违反了协议书不得私自办理业务的约定,被告有权扣收保证金不予退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辩称其组织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的职工参加“小漠南方澳渔港渡假村、海丰莲花山森林公园两天游”的行为,是得到了被告的授权,并提交了《广州市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复印件,但该合同系被告与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签订,原告只是被告的签约代理人,该合同只能约束被告与广东省电力一局医院,而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81元,由原告叶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望成人民陪审员  何海年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凌小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