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小敏、方红香等与谢伟健、项小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谢伟健,项小莲,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95号原告:方小敏,居民。原告:方红香,医生。原告:林美仙,农民。原告:王冬文,农民。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玉泉。被告:谢伟健,居民。被告:项小莲,居民。被告: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诉讼代表人:黄成平。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苏志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詹春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爱慧。原告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与被告谢伟健、项小莲、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694453元,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谢伟健、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赔偿,被告项小莲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及第六项中的第1、2、4、5、6、7、8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0月2日18时06分许,谢伟健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由龙游县东华街道下杨村驶往龙游城北开发区,途经龙游华茂外国语学校附近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方海发发生碰撞,造成方海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2014年10月7日方海发经龙游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谢伟健与方海发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H×××××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本案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条件: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主张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处于未按规定定期年检的状态,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负赔偿责任;对此项小莲、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及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各一份;经审查本院认为,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据此可确定浙H×××××号小型轿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于2014年6月3日被送至龙游县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站进行检验,其检验结论为合格,而且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鉴定也未发现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况存在,因此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情况:浙H×××××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项小莲,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实际使用人为谢伟健。原告主张谢伟健是履行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的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提交了录音光盘一份;对此谢伟健没有异议,而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当日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谢伟健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谢伟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该笔录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在第一时间形成的证据材料,其证据效力显然高于事故发生一段时间以后形成的录音材料,故本院认定谢伟健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六、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的损失为957503.73元,具体如下:1、医疗费:73334.98元四被告对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主张其中有非医保费用为11888.18元,并提供了审核清单,对此原告及项小莲、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审核清单认定非医保费用为11677.12元。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以谢伟健的名义向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缴纳预交款100000元,该款中的73334.98元已用于支付方海发的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1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30元,故应为150元。3、误工费:200元4、护理费:609.75元(5天×121.95元/天=609.75元)原告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护理人数为1人。5、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元。6、死亡赔偿金80786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的证明及龙游县塔石镇雅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对此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没有异议,而其他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方海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持续在龙游县城工作、生活的事实,故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计入死亡赔偿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163元原告主张王冬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63元,对此四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主张林美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820.70元,对此四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夫妻之间相互扶养义务的规定是个广义的概念,虽有经济上的协助,更是精神上的扶助,强调的是婚姻家庭的稳定,因此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不能以此理由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况且原告林美仙完全可通过子女的赡养获得生活来源,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此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故责任,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5000元;9、丧葬费:24186元10、电动自行车损失:1330元11、评估费:17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根据上述确定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谢伟健承担其中的60%。因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谢伟健承担的损失可由人保财险龙游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谢伟健赔偿。项小莲虽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谢伟健是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因此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615925.97元;2、被告谢伟健赔偿原告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108.27元;3、驳回原告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龙游德奥轿车修理厂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3334.98元,故原告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应全部返还,该款在上述第一项履行的款项中支付;上述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32元,减半收取5366元,由原告方小敏、方红香、林美仙、王冬文负担544元,由被告谢伟健负担482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732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柏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 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