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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李飞,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09年7月14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李飞。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8月18日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与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经本院下达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拘留所放风的操场,二号监室的被告人李飞因琐事与四号监室的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飞遂伙同被告人徐伟、张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周某,肖某等人。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均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在武汉市蔡甸区拘留所放风的操场,二号监室的被告人李飞因琐事与四号监室的周某发生矛盾,被告人李飞遂伙同被告人徐伟、张某等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周某,肖某等人。经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肖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9)蔡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04)蔡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杨某某、代某某、丁某某、郝某某、张某、付某、陈某、姚某某、伍某某、姚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和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张湾街派出所侦查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肖某的陈述,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鉴字(2015)第019号、第019-1、第02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伟、李飞、张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飞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徐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李飞、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伟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飞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余昌盛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甘 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