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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王雪玲与蒙红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雪玲,蒙红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王雪玲,女,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蒙红举,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夏隆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蒙红举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雪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蒙红举于2015年7月9日共计履行了案件执行款47045.00元。申请执行人王雪玲与被执行人蒙红举于2015年7月10日就该案剩余执行款69165.00元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蒙红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履行完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剩余标的款69165.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如果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志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宏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