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中立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亚江因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杨亚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中立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运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光伟,通江县铁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亚江。上诉人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亚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通江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通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1日向上诉人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在指定期限内,上诉人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未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通江县罗村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晓云审判员  肖 强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龚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