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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传路与刘春林、刘春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传路,刘春秋,刘春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732号原告刘传路,男,安徽省颍上县人,现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齐永恒,系陕西英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秋,男,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农民,现住该县三道村西山屯村。委托代理人贾庆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林,男,汉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现住该县三道村西山屯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负责人廖卫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俊斌,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传路与被告刘春林、刘春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路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永恒到庭。被告刘春秋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贾庆菊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传路诉称:2014年12月2日14时,李西俊驾驶陕K634**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04线55KM+720M处时采取制动,车辆向左侧滑,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春林驾驶的吉C564**(C5M2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刘春林所驾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美军驾驶的陕K654**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使李西俊现场死亡及乘员刘传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腿粉碎性骨折,面部损伤严重。经神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春林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传路不承担责任。原告至今产生医疗费10万多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另查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刘春秋,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现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3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19564元、护理费3504元、交通费、住宿费3788元、残疾赔偿金15594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5559.89元、父亲28073.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375442.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李西俊驾驶陕K634**与刘春林驾驶吉C564**(吉5M**挂)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刘传路受伤的事实。原告无责任,被告刘春林承担次要责任。二、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刘春秋系该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神木县惠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医疗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0530.23元。五、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1800元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脾级切除术后属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及双下肢损伤分别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六、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且在城区有稳定的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七、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有其母亲王兰英、父亲刘应雨,其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其中长女叫刘传果,长子叫刘传路,次子叫刘传喜,且原告的父母一直跟随原告在城镇居住,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八、王兰英、刘应雨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九、交通费56支、住宿费票据2支,共计58支,证明原告因受伤共支出交通费、住宿费3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系三车相撞的事故。因保险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前期已就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0675号案件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了85000元,故原告所述的合理损失费用先由交强险赔偿35000元。该起事故中王美军驾驶的陕K654**号小轿车虽然无责,但应该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100元。剩余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由本公司承担30%。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过高。本案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执行。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春秋辩称:1、原告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理赔;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应当按照农户计算。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刘春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春林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已经在医疗费含护理费支付护理费3796元,另外主张的护理费不能重复计算,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给付,剔除自付部分。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参照有关规定应该按照6000元计算,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第六组证据有异议,其中对颍上县公安局黄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所盖的公章不符合实际要求,无防伪标志,无经办人及管理人签字确认,该组证据系先盖的章之后才补充的内容,以上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在城镇打工视为无稳定收入。对颍上县黄坝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组证据同样先盖的章之后才补充的内容,不符合程序,且居住证明应该由街道办事处及户籍管理部门出具。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两份证据均先盖的章之后才补充的事实内容,两份证据村委会公章内容一致,公章的印件不一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不能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是王兰英、刘应雨,同时不能证明原告兄妹只有三人。对第八组证据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参照前期证据村委会虚假公章,因此户口本不能证明王兰英、刘应雨系原告的实际抚养人,且王兰英、刘应雨系农业家庭户口。第九组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因与肇事时间、地点、人数不相符合,且出现连号发票,原告所主张的车费未写明时间,本被告认为肇事发生之前的票据不应该在本次事故中主张,住宿费票据属于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刘春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保单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诊断证明未明确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依据。对第五组证据无异议。关于第六、七、八组证据,被告刘春秋认为未直接写明原告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里居住,且收入来源及消费也全部在城里,赔偿标准还应当与租房合同、购房合同、子女的上学证明及暂住证、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结合。第七组证据中未写明原告父母是否有工作、是否有其他的收入来源或是否属于退休的工作人员,不能证明是否需要原告抚养。第九组证据应以正式的发票为准,且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是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6日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提供的票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第八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五组证据中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专门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属实际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其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城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在城镇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七组证据的两个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本院对其父母身份予以采信,对其抚养义务人数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第九组证据,本院对2014年12月份的正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采信。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14时许,死者李西俊驾驶陕K634**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省道204线55KM+720M处时采取制动,车辆向左侧滑,与相向行驶的被告刘春林驾驶的被告刘春秋所有的吉C564**/吉C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被告刘春林所驾车辆失控又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王美军驾驶的陕K654**号小型轿车相撞,结果致使李西俊现场死亡及其乘员刘传路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由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神公交认字(2014)第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西俊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春林承担次要责任;王美军、刘传路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神木县惠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00530.23元。原告刘传路的父母系被抚养人,父亲刘应雨生于1949年12月11日,母亲王兰英生于1953年5月8日。被告刘春秋雇佣刘春林驾驶的吉C564**/吉C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但其请求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来源,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932元进行计算,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也让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可以酌定精神损害赔偿为15000元。原告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其提供的抚养义务人状况证明存在明显瑕疵,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神木县惠民医院治疗费用100530.2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应当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本人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且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本人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2119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有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共计72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本院对票据中的1361元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住宿费,故本院酌情支持住宿费800元。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800元属于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春林驾驶车辆,在限速路段上超速行驶,与原告的损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刘春林系被告刘春秋雇用,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肇事系从事雇佣活动,应当由其雇主刘春秋承担侵权行为的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系重型半挂车保险人即吉C564**/吉C5M**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保险人,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按照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根据保险法规定,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可以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起诉无责任的陕K654**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故原告损失应当扣除无责任方应当承担的交强险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传路医疗费100530.23元、本人误工费1888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0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1361元、住宿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50764.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上述损失共计20827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35000元。扣除陕K654**号小型轿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的3500元。剩余赔偿款169770.0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5093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款项,限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春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郄小平审 判 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倪志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百度“”